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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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企业驳回了员工的无理诉求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65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回放:

陈先生是深圳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驻贵阳的业务员。因与部门上司发生纠纷,便向公司辞职,但后来出于对某上司的恩怨,到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11万元。

刘律师接受深圳x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亲赴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医疗保险、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据1】可以证明。其中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缴纳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各企业和劳动者必须缴纳失业保险。另外,追缴社保金是政府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申请人应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情况,如申请人存在欠缴社保的情形,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深圳市的社保补缴程序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共同缴纳各自应承担的社保份额。

按照《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申请人主张补缴2012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结合上述,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依法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也已超过仲裁1年的仲裁时效。

二、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2008年1月20日入职,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从2009年1月20日以后开始。被申请人均安排申请人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无薪假期间调休了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并在上述期间的无薪假期间正常发放了5天的工资。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结合上述,被申请人的安排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未享受年休假且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3倍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休假管理作业指导书【证据2】、《工作行程表》【证据3】、贵阳新民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4】、《工资表明细表》、申请人陈国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统计表》【证据5】、《2010年-2013年公司春节安排》【证据6】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安排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2103年春节无薪假期间享受了上年度的年休假并发放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的安排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补偿申请人3倍工资的情形。2010年、2011年春节的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因超过2年以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劳动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只需保存2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的相关记录已依法销毁,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亦没有义务就超过2年的档案资料予以举证。按照举证规则,超出2年的部分应先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在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享受年上年度的年休假且未获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即上述期间的工资做了相应的扣除)。另外,提请仲裁庭注意,自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算,倒推至2012年10月前的事项,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已转移至申请人。申请人应就自己的主张及异议,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拿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证据规则,则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针对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符合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且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条件。首先,按照深圳市的社保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才要求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故从2013年1月至申请人离职时的2013年7月时止,还未满1年。其次,申请人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这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离职审批表》【证据7】为证,故申请人并不符合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

因此,申请人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进而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失业保险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四、针对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

首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因个人原因自动提出辞职而离职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这通过《离职审批表》【证据7】的离职原因一栏中申请人本人填写并签字确认的离职原因:“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可以得到证明。且审批表中注明了:“员工主动辞职由员工填写,其他情形由所在部门或行政人事部填写。”,离职原因一栏的内容由申请人本人填写并签字,也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是因为个人原因而提出辞职的。

其次,被申请人已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为此项规定针对的是劳动者在职期间企业自始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保费的情形。

第三,被申请人已按月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了2013年6月的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克扣其6月份工资毫无事实依据,属于向仲裁委虚假陈述事实的行为,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据5】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申请人6月份的工资。

总之,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依法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在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并签字的行为,就视为其已经就辞职做出了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针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

关于2013年6、7月份的奖金提成。一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仲裁举证规则,申请人应当先提交相应的提成方案及其6、7月份完成业绩的事实证据,证明其完成了6、7月份相关业绩额度,符合公司发放奖金提成的条件及应得的奖金提成的金额。另一方面,即便其出示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奖金提成的条件及相应的金额,申请人离职时还未到公司发放奖金提成的时间,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克扣、恶意拖欠的情况。下面是公司销售二部《市场费用管理规定及审核流程》【证据8】,其中第7条对奖金提成的统计与发放作了具体规定:

7.1每月25日前由总监助理呈交前两个月的奖金提成计算表至销售总监(例6月25日前需呈交4月份的奖金提成计算表);

7.2每月30日前销售总监完成对奖金提成计算表的审核后至财务部审批;

7.3财务部审批完毕在次月5日前发放;

7.4每年中秋及春节期间因公司资金使用量大,以上奖金提成的发放安排,时间上可能会有少许延迟。

按照上述流程,申请人所主张的6、7月份的奖金提成,应在10月25日前提交销售总监,30日前经销售总监审核后交至公司财务部,于11月5日前发放,但是,依照上述流程7.4款的规定,因9月、10月正值中秋前后,是公司生产、销售月饼的高峰期,公司资金使用量大,奖金提成的发放可能有所延迟。考虑到公司生产经营的特殊性,于11月内发放应属于合理期限内发放,且该笔款项已经于11月12日发放至申请人的浦发银行工资卡(账号:6225231700077667),有浦发银行的网银汇款页面截图【证据9】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如申请人仍坚持未发放2013年6、7月提成奖金,应当出具2013年11月期间其工资卡的银行明细打印单(因只有其个人才有权到银行打印银行账户明细)予以反驳。否则,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办案结果:最终,贵阳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先生的全部仲裁请求,深圳xx有限公司获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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