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牙膏,通过某某店铺销售15万余支,非法经营额37.9万元,违法所得25万余元——究竟是生产者的从犯,还是独立的主犯?“违法所得”应否扣除成本?王辉律师为曾某某辩护,重点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销售环节、实际获利仅3万元、应认定为从犯等观点。尽管法院最终认定曾某某系犯意提出者和出资人,不构成从犯,但采纳认罪悔罪、退赔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四年,避免了实刑收监。本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销售行为的主从犯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背景
2020年4月,曾某某与颜某某密谋,由颜某某安排工人、地点及原材料,曾某某负责结算原材料费用和支付加工费,共同制作假冒“某牌”牙膏。至5月,合计制作假冒牙膏154764支,非法经营数额379171.8元。曾某某通过某某店铺及帮其他店铺代发形式对外销售130572支,违法所得251684元,余下未售及退货的24192支被弃置。案发后,曾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2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可减至三年。
初步判断
王辉律师接案后研判:曾某某涉案非法经营额37.9万元,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25万元以上),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核心在于:一是争取从犯认定以获得减轻处罚;二是厘清违法所得实际数额以降低罚金基准;三是论证缓刑适用条件。
真正难点
第一,犯意提出者身份不利。曾某某系主动与颜某某密谋、委托生产、结算费用,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活动的出资人”和“犯意提出者”,从犯认定空间极小。第二,非法经营额刚性。37.9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起点(25万元),法定刑三年以上,即便认罪认罚,降幅仍受限制。第三,违法所得计算争议。曾某某主张实际获利仅3万元(销售收入扣除生产成本),但刑法规定违法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检察机关按2元/支(代发)和2.75元/支(自售)计算违法所得251684元,差距悬殊。
证据问题
本案证据链条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据、某某店铺交易记录、快递对账单、现场查扣的假冒牙膏及生产设备等相互印证。王辉律师的质证重心锁定在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上——主张应当扣除生产成本、以实际获利3万元计算违法所得,而非以销售总额计算。但法院认定,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全部追缴,一般不应扣除成本,辩护意见未获采纳。
律师判断
王辉律师判断:本案从犯认定虽难以突破(法院最终认定曾某某系“犯意提出者”和“出资人”),但仍可就违法所得计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重点推动认罪认罚从宽、退赔谅解、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的组合适用,争取缓刑。策略核心调整为:放弃从犯争议硬攻,强化认罪悔罪态度与经济赔偿的实际履行,为缓刑创造条件。
关键节点
节点一:退赔权利人并取得谅解。曾某某家属向某某公司赔偿25万元并取得谅解,财产法益得到实质性修复,是缓刑的重要支撑。
节点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配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节点三:违法所得的全额退缴。法院最终认定违法所得251684元,曾某某全额退缴,彰显悔罪态度。
节点四:预缴罚金25万元(判决后执行),体现履行财产刑的意愿和能力。
最终结果
法院认定曾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曾某某避免了三年以上实刑收监。
风险提示
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为非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本案37.9万元已越过门槛,法定刑三年以上,无罪空间极小。
销售环节≠从犯——若系犯意提出者、出资人或收益主要获得者,即便未直接参与生产,仍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违法所得一般不扣除犯罪成本——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一切财物,生产成本、人工费用不予扣除。
退赔权利人是缓刑的关键——取得商标权利人谅解,对缓刑适用有重大影响。
⑤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若仅参与销售而未参与生产或委托生产,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相对较轻,罪名界分需精准判断。
价值总结
王辉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的核心策略:从犯认定的合理争取(虽未获采纳,但为后续量刑协商奠定了基础)、违法所得计算的精准质疑(推动法院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计算方式)、退赔谅解+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的多层次从轻情节组合。本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知识产权犯罪,以及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涉财产犯罪具有重要参照价值——“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主从犯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刑期与罚金的量级。刑事辩护的价值,在于从每一个事实认定和数额计算中,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评价。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