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凯仁投资咨询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担任项目经理,税前工资每月4020元。该份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作了如下约定:“28.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即凯仁公司)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即刘某)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刘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凯仁公司于当日向刘祯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通知中注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相关条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自动生效。
2015年4月8日,刘某进入灼识投资咨询公司工作。
凯仁公司以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停止为灼识公司工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刘某辩称,其于2015年4月到灼识公司工作,灼识公司与凯仁公司之间并没有竞争关系,且其现任的工作内容与在凯仁公司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主张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有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均应恪守竞业限制约定,而凯仁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刘某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凯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灼识公司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认为其在灼识公司工作岗位、内容与在凯仁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不同,从而否认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
本案中,刘某认为自己现在从事的工作与原公司完全不同,主张不违反竞业限制,但这个理由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人员的工作范围,学界有“业务说”和“任职说”。简单地讲,前者只禁止员工从事与竞争业务相关的工作,而后者则一律禁止员工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立法明确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人员是一律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且对与原来工作内容是否关联并未作限制。也即我们国家劳动立法采取的是“任职说”,只要劳动者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就构成了对竞业限制的违反。
从立法目的而言,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劳动者在新单位到底从事什么工作,原单位实际上是难以掌握的。劳动者在新单位即便从事与原单位完全不同的工作,仍存在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损害其竞争优势的可能,故采用“任职说”更有利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体现竞业限制的功能价值。
案例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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