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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4次举报


湖北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和改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我省境内的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使人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人为原因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因环境污染,而使当事人受损,当事人有权依据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

第七条 受理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环境污染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局处理下列纠纷:

(一)省内发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纠。

(二)省内跨地、市、州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三)省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的环境污染的纠纷。

第九条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列纠纷:

(一)本辖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

(二)同级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

(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四)本辖区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下列纠纷:

环境污染纠纷: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

(二)同级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

(三)上级环保部门指定或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的纠纷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纠纷,也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委托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有委托书,被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内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纠纷,认为需要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纠纷,告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因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纠纷。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污染纠纷。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和要求的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申诉有关的资料。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纠纷后,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人员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

负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人员有权委托环境监测站进行测试和鉴定。测试结果报告书由有资格证的测试人员签名,并加盖监测站公章。

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调查发生在本辖区域内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有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调解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参加。经协商,双方自愿,可达成协议,签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必须合法。

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事实作决定,制作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得委托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需要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湖北省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规定》另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整个调解处理过程应记入笔录,经调解处理负责人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双方送达决定书,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收取受理费和其他调解处理费用。

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收取,污染纠纷所涉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超过五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一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监测收费按湖北省环保局、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其他调解处理的交通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受理费和其他调解处理费用的负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

监测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理费由申请人自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交调解处理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之内按规定的标准预交。逾期未预交的,按自动撤销申请处理。

其他调解处理费用的收取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受理费纳入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补助资金管理,专门用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委托书,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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