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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最终获得轻判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4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8年6月12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重型半挂汽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80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刘某1驾驶新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2016年10月4日,刘某1经朔州市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4日,经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履行民事判决,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122警情信息、临时寄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朔城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朔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朔州市XX医院患者姓名误差纠正证明、(2017)晋06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晋怀司鉴[2016]法医字第90号鉴定报告书、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刘某3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120、12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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