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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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25人看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1民初5637

原告:李某,女,   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大学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   东区(因犯诈骗罪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看守所服刑)。

被告:李某某,男,   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车架号);2、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4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承诺将该车辆用于日常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车期间被告王某某每日向原告支付600元使用费600元。后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李某某于2017419日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车从被告王某某处开走并扣留。原告得知后,与被告李某某沟通,但被告李某某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使用原告车辆期间未妥善保管且无权处分原告的车辆,被告王某某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该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李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车主是否原告有待甄别;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由被告李某某占有,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还车赔偿损失依据不足;3、所谓租车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222日,原告购买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70900元,并于20141229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于2015113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车牌号为   20173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以每天600元租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借李某别克Gl8商务车(鄂),用于本人日常生活使用,使用期间保证车辆正常使用,如果出现任何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注:车辆使用费为每天600元整(陆百元整)2017419日,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李某某将上述车辆从被告王某某处开走。2017426日,王某某因此事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马房山派出所报案,经出警民警与被告李某某联系后,被告李某某承认车在其处,已进行封存。同日,手机号码为的机主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李某你好,由于王某某欠我们的钱,而我又是向别人借的。现在我把你刚刚的意思表达给我的债主,他们的意思:想要把车带回去,只有两条路。一、让王某某还钱车开走。二、你报警立案,让警察来开车,我这边当地报警告王某某欺诈,伪造假证当场查处扣人。(车里有一大堆王某某班里的假证件)!还有各类直接证据。”201815日,被告李某某通过EMS()将答辩状寄至本院,其在邮寄单上填写的手机号。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其为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也即权利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租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系依法行使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收益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租借车辆的合同关系产生对讼争车辆的占有,但其并非系讼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纠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将讼争车辆从被告王某某处开走,系对该车辆的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讼争车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车辆,但结合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判断讼争车辆被其无权占有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妥善保管讼争车辆的义务致使被告李某某对该车辆的无权占有,妨害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的收益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还应共同向原告赔付因该车辆被无权占有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租借协议中约定车辆使用费为600/天,故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按600/天的标准向原告赔付自该车辆被无权占有之日起即2017419日至本院指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车牌号为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车牌号为,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辆被无权占有所产生的利益损失(从20174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返还日期止,按600/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X  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X  X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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