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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诉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285人看过

关于涉诉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涉诉债权市场巨大 2016-2018三年执结约2000万件案件,执行回款4.4万亿,平均每月回款1200亿(其中非金涉诉债权占主要部分)。   

二、非金涉诉债权转让相关实体法律问题 

2.1《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2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经审理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成立,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下简称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法院经审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的民事责任,如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   

2.3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2.4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2.5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事实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据此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6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以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主张抵销,是否需提起反诉?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抵销权的行使无须债务人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作出相应判决。   

2.7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2.8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以上2.2-2.8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观点)。 

2.9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10债权受让人并非原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难以证明尚余部分债权是否全部或者部分为其受让的债权,对此,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9及2.10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38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及维明达公司在本案诉前虽未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大唐公司,但平安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将受让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到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平安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其并非应收账款对应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难以证明尚余应收账款是否全部或者部分为平安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对此,作为债务人的大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非金涉诉债权转让相关程序法律问题 

3.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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