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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5日|分类:离婚 |527人看过


毫无疑问,一个心智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存在监护问题,这里笔者要谈的是“成年残疾人”和“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面对传统、横看世界,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着监护种类简单、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监督单一等明显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1、种类简单,从民法通则规定看,监护就两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而且这两种监护类型,法律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己以自身的意思表示来决定,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法定监护和制定监护对成年人来讲,缺乏尊重被监护人自由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笔者以为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型的成年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二是成年人到达一定的年龄后,自由遗嘱或者自有指定在自己年老或者出现其他不能分辨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状态下的监护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从国际通行的监护制度看,在尊重成年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方面,我国的监护制度是有缺陷的;2、监护人的选任的单一。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任顺序来看,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直系尊血亲,再次是卑血亲,按照这种排列,这样分配或者确定是合理的,因为亲等越少,双方之间的情感或亲情越近,伤害的可能性越小,但从实际来看,尚有不少需要监护的被监护人无配偶,直系尊血亲也往往心智丧失缺乏监护能力,卑血亲也因为年老体弱承担不起监护职责。3、监护监督制度缺乏。我国的监护制度中虽然也有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但很不完善,主要因为我国的监护监督机关往往是承担着重要职能的人民法院和居(村)民委员会,这些机关或者单位虽然有此职责,但从未落实到部门或者个人,使得该条文有其名无其实;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监督机构,但未规定如何行使监督权,实质内容缺乏,故而由于监督不到位,致使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时间时有发生,也由于监督不到位,大量的精神病人流落街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二、现时代新情况新理念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冲击

  1、从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就已经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而且一年比一年力度大,为此,30年来我国出现人口老龄化现象,而且老龄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例远超过了西方国家认为人口老龄化的老龄人口比例老龄化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如何解决老龄人口的生活问题以及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老年人的监护问题,特别是老年痴呆症的老龄人口生活问题,已是影响社会秩序的普遍性问题。

  2、也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人口政策,导致大量“孤亲”家庭存在,30年来,我国一脉相承的“孤亲”家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这显示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监护人的范围大大限缩。

  3、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业的发达,我国过去“养儿防老”的观念已经逐渐为人们淡漠,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养老保险业的完善和国外保险业的进入,那么护理保险制度也将逐步发展与发达,这就需要我们去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以适应新生事物的到来。

  4、过去我们有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随着社会的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民事权利与生俱来,当然可以享受股东的待遇,这里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精神病人和老年人,所以现实决定这些人需要对其财产或者权益进行管理与支配,监护理所当然的成为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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