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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举债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的追认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320人看过


非举债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的追认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钱某与彭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因欠林某、蔡某借款未偿还,2017116日,二人共有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拍卖后,债权人林某和蔡某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同日,债权人吴某持其与钱某个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参与分配。201818日,法院作出执行案款分配表,确定了该武汉债务案中林某、蔡某、吴某三人的分配份额。201821日,彭某出具一份《关于与吴某债务纠纷的说明》,认可钱某欠吴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于是,法院于201829日对案款分配表作出了修正,重新确定了三人的分配比例。

该武汉债务案中林某认为彭某出具的《关于与吴某债务纠纷的说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蔡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支持了林某的主张,判决吴某无权参与对拍卖款中彭某财产部分的分配。该武汉债务案中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吴某认为彭某出具的声明是否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故请求法院准许其参与钱某与彭某夫妻共同房产的拍卖款的执行分配。二审法院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非举债一方彭某自认债务,对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故无需经过案件审理作出确认,故对一审判决改判,准许吴某参与分配。

该武汉债务案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非举债方彭某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参与执行分配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但如果非举债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中对共同债务予以追认,且未侵害其他人权利,其追认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对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分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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