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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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辩护人伍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区内盗窃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电缆、半成品铜等物品,盗窃数额约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已向**公司退赔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盗窃铜陵**公司厂区内的财物,盗窃数额约2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处罚记录且积极退赔,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伍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吴**,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证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2.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吴**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减轻其缓刑考验期。
案件判决:
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出庭意见、量刑与刑罚适用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