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日班·卡地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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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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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米日班·卡地日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4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男,197310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66元(计算期限:2016620日至2017120日,年利率按照4.5%计算,即:440000×4.5%÷12个月×6个月=3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39日,被告刘从原告罗处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罗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639日,被告刘从原告罗处借款4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39日,被告刘从原告罗处借款4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刘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罗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应当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201639日借款至20175月仍未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刘应当向原告罗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

关于原告罗要求被告刘支付借款利息3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自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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