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66元(计算期限: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按照4.5%计算,即:440000元×4.5%÷12个月×6个月=3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罗某处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罗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罗某处借款4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罗某处借款4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罗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2016年3月9日借款至2017年5月仍未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罗某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
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3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自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