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一晚,被告人张A,王B,路C,郑X等人在镇江市XX酒吧,与谭XX,高X,江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发生互殴,造成张A、郑X受伤。镇江市X区检察院认为,以上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张A,王B,路C,曾因抢劫罪和盗窃罪在2011年被判有期徒刑四年,有加重情节。
镇江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人张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路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人作为路C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提出4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路C不成立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项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路C,1993年10月生,2011年9月被判有期徒刑时未满18周岁,符合该条款但书除外规定,不构成累犯。
3、被告人路C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此次事件是由偶发性事件引起的,路C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是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是出于哥们义气,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充分注意本案起因与冲突的责任,充分考虑被告人路C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理。
4、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案发后,及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遇事没有冷静的处理,为此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与教育,恳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路C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此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