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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之—免责条款

发布者:史再静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600人看过举报


意外险之—免责条款

2019年,于小某所在镇政府为包括于某在内的团体成员投保某保险公司的小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小某为被保险人之一。2019年5月,于小某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于某母亲张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于某、张某诉至法院。

审理查明

2019年1月,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处投保了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特定农村团体成员,共计1357人,于小某系被保险之人之一,其序号为528号。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应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19年5月,于小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于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经查实,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问题, 综合本案庭审综合分析,被告提供了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投保说明,显示投保人为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投保险种为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载有“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下方的投保人盖章处加盖印章。根据现有证据,于小某系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向被告所投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其在该团体险中序号为528号。 根据该险种相应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述违法情形作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事项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提示而非明确说明即可,鉴于涉案保险为团体险,根据投保人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在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下方加盖印章的事实, 可以认定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被保险人于小某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身亡,符合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有权拒绝向于小某的继承人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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