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费用险之—医院的选择
张某于2009年起某保险公司投保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满日前交付续保保险费则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张某按时交费续保。2018年,张某因患有皮肤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就住院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因其治疗的医院为一级医院,保险公司拒赔,张某诉至法院。
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90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90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该保险的的免赔额为零元,给付比例为90%。从2010年起至2019年10月,原告每年均缴纳了保费。2013年原告因胃病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其实际花费的住院费用的90%向其赔付。2019年3月,原告因皮肤病入住北京京科银康中医医院,诊断为寻常型银霄病,根据发票显示,门诊收费840元,住院费用21647元。经查询,该医院等级为一级。
法院认为
双方在保险责任中约定,原告治疗的医院应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被告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但北京京科银康中医医院为一级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医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院是被告认可的医院,原告系从2010年投保,每年均予以续保,且在2013年时已经申请了理赔,其对保险责任条款应为明知,原告在就医前应当审慎审合同内容,选择符合合同约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未选择符合合同约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主张对其在该医院治疗费用予以理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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