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辉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死刑辩护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办理一起特情介入贩毒案件的思考

发布者:张春辉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8日|分类:毒品犯罪 |454人看过


办理一起特情介入贩毒案件的思考 


本案系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春辉律师)办理的一起跨省贩毒案件,也是特情介入案件。涉案毒品少量,但就案件委托到案件办结的一些点滴细节,尤其是和当事人的父亲之间的沟通内容,发文分享,留给大家一些思考。

L某中专毕业后,就进入社会。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此后父母均再婚,父亲也再生育一子,可能是父母疏于管教,也可能是过早进入社会,他沾染了毒品,从吸到卖。在他刚过18周岁生日没多久一天早上,受毒友的唆使,从W市乘高铁前往北京送货(大麻)。刚到达北京西站即被抓。(注:案件结果:一审被C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未上诉,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L某的父亲值夜班后乘高铁来到北京,见到我后告诉我:早上还和他有联系,知道他和朋友去北京玩。傍晚开始无法联系到他,突然下落不明,不知生死,心急如焚。此后拨打110求助,北京警方告知他,L某涉嫌贩毒被北京朝阳警方抓获。此刻知道儿子还活着,心里好受些,好歹还活着。但是又听说儿子涉嫌贩毒,内心是无比的悲伤,对法律不了解,只知道贩毒是重罪的他,更多的是对刑期的恐慌和作为父亲“子不教父之过”的自责。

经过比较,L某的父亲决定委托我代理他儿子贩毒案件,目的就是儿子要尽快出来。和他的沟通,除了沟通法律,我更多是在和他交流法律之外的东西。1、你的离婚,可能给孩子造成了一些影响,但不是绝对的,所以不要纠结过去,要考虑如何对待明天。2、相比第一次贩卖少量大麻毒品被抓(刑期短),总比他某年某月某日贩卖了其他类型的大量毒品更好(比如死刑),毕竟毒品圈子的人,很难自己改错。3、办案单位不予取保候审,尽管你有些失落,但是在看守所呆着,对于一个刚成年的人来讲,不一定是坏事,政府替你监管,比你自己教育还安全。4、他年龄还小,作为律师,我除了法律上给他辩护,更多是引导他如何悔过自新、如何迎接未来,事实上第一次会见他时,他嚎啕大哭,更多是对看守所生活的不适应。最后一次会见他时候,他痛哭流涕,更多的是悔恨。5、当我看到他的白嫩的娃娃脸时,我能想到,他有别于罪不可赦的贩毒分子,是一个交友不慎、误入歧途的孩子,教育和挽救更重要!

办理这个案件,在辩护工作之外,我受他父亲的委托,给L某存了二次衣物,存了一次钱。一是举手之劳,二是给他节省千里迢迢来存钱存物的成本,毕竟生活都不易。

愿L某能记得给一个叔叔年纪的律师的承诺-----我一定远离毒品圈子,让我父亲不再操心!

 

——————————————————————  


附: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L某之父L某某的委托,并经L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L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我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经过刚才的庭审,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L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及毒品数量不持异议。

二、L某向举报人R某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因涉毒案件在押人员R某向C看守所举报,举报L某及筹集毒资地点均在C看守所。R某系在押人员的身份,其自身对毒品没有需求,也没有条件向外界购买毒品。其举报微信好友“X”(以下简称“X”)及L某贩卖毒品,离不开有关单位提供的条件。“没有买就没有卖”。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本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在“X”与L某共同贩毒中,L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L某参与贩卖毒品系接受“X”邀请,其目的是获得1000元报酬。谋划贩毒、商谈毒品数量、价格,接收毒资1万元,都由主犯“X”处理,L某仅将毒品带至北京,交付买家。L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L某还存在以下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采纳。

(一)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L某在北京西站出站口尚未交付毒品即被抓,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起货并收缴,毒品未流入社会。另案嫌疑人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L某被抓获后,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L某自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回答相关问题,完全予以配合。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足以证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改的强烈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L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毒品少量,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L某父母离异,对其教育相对缺失,犯罪时刚成年不久,涉世未深。秉承挽救及教育的原则,建议法庭给予从宽处理,给予年轻的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春辉律师

                                      2019年 5月X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