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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益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70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395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09原告与被告B因共同参加了一个QQ群而互相认识,此后被告A向原告推荐购买“中华药业”股票,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10月28日、11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A支付股票款共计150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与素未谋面,还远在厦门的被告A补签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金额为1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A签订了两份协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三份协议总金额6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A要求,将全部款项分5次汇入其账户中,三份协议中,被告A作为见证方参与签约,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A以一方当事人身份收取了原告股票转让款650000元,且,第一份合同是被告A先收取款项,后补签协议的,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两被告却没有交付股票或退还股票款,后原告发现,两被告要提供给原告的股票并非被告A持有,是被告虚构的事实,客观上,两被告无法交付,也就是说,XX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三份转让合作协议无效;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华药业”股票款6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A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B、C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被告B、C共同返还原告股票转让款人民币650000元;3、被告B、C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答辩称:协议是被告签订的,当时A在农正公司做招商部经理,正好2009年时候,A有朋友做“中华药业”重组复牌,考虑与A的公司对接,找公司合作,故A帮这个朋友投资,期间A说她有朋友要参与该投资,要求A开转让手续,A作见证,A相信B,就签订了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后,A又拿了空白的协议签字,A表示前一份协议的钱还没有收到,A称到时候统一将钱给B,A就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交给B,因为2009年后来A就没有在意这事情,所以也没有催A给钱,2010年2月2日A被刑事拘留,一直到2011年10月份被释放,出来后到2013年原告打电话找A交接股票,直到当时A都不认识原告,协议书是A签的,但是A没有收到这个钱, 被告A答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足以证明是原告向B购买了中华药业的股票共计6100000股,三份协议书均有原告和A为甲乙双方的签字,并且有香港XX公司的盖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的数额和购买的价格,足以证明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因此,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原告是根据A的指示汇入B账户,而A同样是根据B的指示将款项汇到B的债权人和其老婆C等人账户上,A如果没有收到原告购买中华药业股票的款项怎么可能一次又一次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3、A曾在2012年8月23日向厦门市海仓区公安局分局控告B与其老婆就中华药业合同诈骗一案,2013年1月5日A在拱墅区法院起诉B借款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A一直抗辩说厦门XX公安立案并不代表就有犯罪行为,同年A在下城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B,贵院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向中院上诉,中院维持原判,4、原告虽然是在未与A谋面的情况下与其交易,却签订了三份不同时间的协议,要说是被A蒙骗,不符合常理,A也没有胁迫过原告,转让协议载明若2010年8月底未能完成复牌,则A应退还原告投资款,故原告应向A主张权利,5、A不是农正公司的招商部经理,也没有赚取差价,A只是见证了合同签订的过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提供收款帐户也只是A指定接受款项的一方,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另有约定,(2013)杭下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第七页有明确,“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与A之间签订《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先后四次汇付650000元款项均是履行其与案外人A之间的《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汇款的目的是为了从A处受让中华药业股份,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款项汇入A指定的帐户,因此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基于内心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具有明确的汇款动机,原告仅凭A的单方证言,不足以证明A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被告非法占有了原告支付给A的转让款,原告称其委托被告代为管理上述款项,但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作为款项的主动给付方,在不能证明被告受领款项获利且不具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款的诉请,于法律、于事实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尽管原告A和被告B联合辩解,但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口供,协议上有A和B的签名,并有A香港公司的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明,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诉请A共同偿还6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结合(2013)杭下民初字第1535号和(2014)XX杭民终字第1323号的判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A汇款650000元的事实, 3、(2011)海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声称持有的股票为虚构的事实,且涉嫌犯罪的事实, 4、2013杭下民初字第1535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A汇款650000元的事实, 5、公证光盘1份,证明A鼓动原告购买股票,并承诺赔偿所有损失及A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被告A签的, 对证据2,这是原告与A之间的关系,被告A不清楚,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是原告与被A之间的往来,这些情况被告A不清楚,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2009年11月6日的150000元协议书原件进行核实,后面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被告A签的,协议书确实有签过三份,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A是收到过这些钱的,但是这些款项是根据A指示打款给B的,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A在2009年6月份曾用过该号码,7月之后就没有用了,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发过这些短信,但是认可原告打过钱的的事实, 被告A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协议书、董事会纪要、任命决定书、领取收款收据的登记、应聘信息登记表、香港农正的人事任免公告各1份,证明收款是A与农正公司之间的关系,开具收据都是A个人的行为,与A没有关系, 2、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农正公司没有参与中华药业的复牌的事实, 3、A与农正公司刑事案件中A作为证据提供的汇款凭证3份,证明在刑事案件中A自认已经替农正公司归还给原告的丈夫210000元的事实, 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A是合同当事人,A代表农正公司进行融资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恰恰能证明两被告虚构股票事实,涉嫌诈骗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与被告A在拱墅法院起诉B的案件的判决是冲突的,且被告A作为证据提供的这笔还款已经被拱墅法院确认是借款,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董事会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A签的,其他的都没有签过,当时A承诺只要B在董事会纪要上签这个字,就每个月给A50000元作为还款,所以A就把字签了,A是农正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其他关系, 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农正公司有参与中华药业复牌,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当时在该刑事案件中,本来A打算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处理,但是海沧法院不同意,所以才去拱墅区法院起诉,而且这两笔钱也不是这两笔,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A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所谓的股票款,这笔钱也不应该由A还, 被告A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笔录1份,证明A自认B在农正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只是投资者的事实, 2、公安笔录1份,证明A都是使用别人的账号进行收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A认可B受其指示把本案中的650000元打给A的债权人的事实, 4、信息内容3份,证明A欠B钱,A向B讨股票,并动员A购买股票的事实, 5、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1份,证明A曾经因为本案股权转让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为公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所以撤销该案的事实, 原告A对被告B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公安笔录证明虚构股票,但不能证明A受B指示购买650000元股票,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受其指示, 证据4,收发人不明确,是复印件,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动员A购买股票,且A提供的董事会纪要载明B负责XX的招商事宜,恰恰证明A当庭说谎,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A对被告B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A确实说过这些话,证明内容有异议,A是为了不想连累B,才说A与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A没有叫B把款项打给其他债权人, 对证据4,与A无关,不清楚,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存在诈骗,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陈述,对原告A、被告B、被告C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1-4,被告A、B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5,因证据内容为手机短信,无法确认发送短信期间该号码的持有人且A否认其发送过这些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1-3,被告A对董事会纪要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的原因是A承诺每个月会归还50000元借款,A并不是作为公司人员在纪要中签字,对该份董事会纪要是否予以认定,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考虑,被告A提供的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且原告A、被告B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A提供的证据1-4,因这4组均为复印件,且原告A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被告A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A自认的事实为:其曾陈述B与香港XX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签订《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协议约定A向B购买其所持有的中华药业股权6100000股,转让款共计650000元,款项以A汇往B指定账户的数额为准,被告A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A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分别汇款5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B账户,原告A至今未收到《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中华药业股票6100000股,2011年10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虚构被告人A持有中华药业股权之事实”,2012年9月24日,针对被告A因本案股权转让一事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2014年4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10月28日,A以B不当得利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后A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后,被告A因并未持有中华药业股票,导致至今未履行交付股票的义务,现原告A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而被告A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A应当向原告B返还已收取的股票转让款6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转让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A主张被告B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收取了原告的转让款,然而被告A仅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根据XX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转让款的返还责任,且被告A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中华药业复牌的事情,A知道后与我讲浙江有人想要投资,我也认可A去操作这个事情,由A来收钱,A拿来协议书找我签了字”、“签订第一份协议的时候我曾问A钱有无收过来,A称等钱收齐了再给我”,由此可见,被告A是代被告B收取本案转让款,被告A辩称其从未收到本案的转让款,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A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A是否已将转让款交给被告B,是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A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承担,综上,原告A主张被告B返还股票转让款6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B股票转让款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金宁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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