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树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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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真的没有起到遏制作用么?

作者:艾树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0次举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很多地区甚至以每两三年翻一番的态势增长。面对激增的案件数量,质疑声不断出现,“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执法机关是否用力过猛、查处过严”的争论从未停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已经超越盗窃罪,位列第一。

一石激起千层浪,“醉驾已成为中国第一大罪”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主题。醉驾门槛过低,醉驾入刑的副作用远大于其实际效果,酒后挪车等轻微醉驾不应入刑等声音此起彼伏,关于醉驾入刑成为热议的焦点。

为此,少数地方出台规范性文件,以规定不起诉条件等方式变相提高入罪标准,减少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以人为降低醉驾案件数量,还有不少声音希望提高入罪标准以减少醉驾犯罪。


  • 然而,醉驾入刑真的没有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么?

  • 提高法定刑幅度、减少起诉、判刑数量是应对醉驾高发的正确途径么?

笔者选取中部某省份2018年判决生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能支持上述舆论中的观点。依据实证分析结果,笔者亦提出遏制醉驾的一些应对建议,以期与关注此事的专家同仁们探讨。

一、醉驾高发
入刑真的没有发挥遏制作用么?


对此持肯定观点的意见认为,醉驾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表明刑法并未有效发挥遏制作用。然而,对刑法遏制作用的考量,不能仅从案件的绝对数量上着眼,而应与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数量的增加结合起来认识。

以中部某省为例,2014年至2018年,年审结醉驾案件数从7573件飙升至24881件,案件数量始终在高位徘徊,且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

但从判处的醉驾人数占当年机动车驾驶人员数的比例看,2016年判处醉驾人数为17398人,占该省全部驾驶人员数的7.65‰,2018年,这个比例为5.09‰,下降了33.46%。

因此,虽然案件数量的绝对值在上升,但由于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员数也在高速增长,醉驾人员在驾驶员总数中的占比呈现明显下降趋势。

从公安部的统计数据看,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较大以上交通事故60起,造成217人死亡、91人受伤;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较大以上交通事故51起,造成191人死亡、61人受伤,较“醉驾入刑”前的五年分别下降15.3%、12.1%、33.3%,下降趋势与醉驾入刑年限呈现正相关态势。

  • 这些数据表明,醉驾入刑有效遏制了醉驾犯罪的发生。

特别是对于公职人员,醉驾入刑的遏制作用更为明显。从样本情况看,公职人员在醉驾案件被告人中的比例仅为5.61%,远低于农民和无业人员69.04%的占比。

二、案件激增
判罚过多还是打击不足?


入刑八年来,“醉驾是犯罪”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八年里,公安机关查处醉驾的力度亦不断增强。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醉驾案件依然呈现高发多发的态势。原因究竟是什么?

有观点认为是查处过严和判罚过多。因此,为了改变醉驾案件成为“第一大罪”的现状,应当提高入罪标准或者设置诉判条件以减少案件数量。

这种观点忽视了醉驾对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没有从人民群众的感受出发进行研究分析,对群众的生命安全有所忽视。

如果说人们可以通过提高警惕而防止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妥善看管财物而防止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那么人们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难以避免自己成为醉驾犯罪的被害人。醉驾对公共安全的侵害随时可能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而这种转变是否发生全凭运气。

通过提高入罪标准或者设置诉判条件以减少案件数量的观点,没有意识到业已形成的“醉驾是犯罪”的社会共识,对公安机关为交通安全管理所付出的汗水与鲜血的代价缺乏尊重,简单看待醉驾犯罪数量、单纯为“减少数量”采取治标不治本的措施,显然是不慎重的,错误的。就像治病,药用了,病情有所缓解但并未痊愈,这时解决的办法应当是继续治疗或者调整治疗方案,而不是半途而废,人为降低治愈标准,伪称病人已经痊愈,这无异于掩耳盗铃。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公安机关放弃对醉驾的查处不是可以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消灭醉驾案件数量吗?

与此同时,醉驾高发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必须认真面对,醉驾对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有充分明确的科学依据予以证实,并不因查处、起诉、审判案件数量的多少而改变。案件数量是对犯罪态势的一种反映,案件数量减少表明犯罪数量减少的前提是,这种减少是自发出现的,而非办案机关少查少判人为干预的结果。

因此,试图人为降低案件数量来减少醉驾犯罪,是自欺欺人的做法。根本途径是通过充分发挥刑法的遏制作用,通过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实现减少犯罪的目的。

醉驾案件高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宣传教育不足,驾驶员存在侥幸心理等主观原因,有醉驾的“成本、代价”不高、代驾服务不完善等客观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罚金刑判罚数额较低,对被告人的惩罚与警示不足,影响了刑罚效果的发挥。

  • 一方面,法定刑设置不够合理。

强调加大对醉驾犯罪的打击查处并非片面追求一律从重,而应当根据醉驾程度和情节的差异,在量刑处罚上予以区别。

但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仅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即无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如何,只要没有构成其他犯罪,在不考虑适用缓、免刑的情况下,均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这虽然符合形式平等的要求,但却有违实质公正的精神。

部分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案件不起诉制度,矫正立法设置不合理导致的对轻微醉驾行为处罚较重的现状。但作出这类规定的机关也声明该做法仅适用于极特殊情况下,对极个别案件的特殊处理,不敢也不能大量适用,否则极有可能把醉驾入刑的规定虚置,立法初衷被架空,甚至因标准不明而滋生司法腐败,对减少醉驾犯罪数量没有实际意义。

  • 另一方面,在罚金刑适用上,刑法规定采取并科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是两个:即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实践中也存在两种偏差,一个是确定罚金数额往往过多考量犯罪情节而忽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另一个是简单要求罚金数额要与自由刑相对应,即自由刑轻则罚金数额就少。

这样的刑罚裁量带来的问题是:部分人员如农民愿意被拘役而少罚一点,另外一部分人如公职人员则期待可以多些罚金而不判自由刑。

此外,无论驾驶的是大客车、中巴车、小轿车还是摩托车,无论驾驶车辆的豪华与低档,也无论驾驶人收入状况如何,是富豪还是农民,确定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往往仅为酒精含量和自由刑的多少。这种做法形式上看似公正,实质并不平等。对于高收入群体来说,即使三五万元的罚金也无从体现刑罚的剥夺感,但对农民、农民工等低收入群体,三五万元的罚金可能是其一年甚至两年的收入,对其来说剥夺感就很强烈,警示作用亦十分明显。

实践中还存在罚金刑数额整体偏低的现象。

仍以中部某省为例,2018年审结的醉驾案件中,罚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占64.68%,而当年该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21964元,也就是说将近三分之二的醉驾案件,罚金刑数额不足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一半,罚金刑给被告人造成的剥夺感和警示作用不足。

三、遏制醉驾
路在何方


当前流行的观点是提高入罪标准。

一方面,通过将一部分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把部分醉驾改为酒驾,交给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从而减少醉驾犯罪数量。

这种观点在科学上、逻辑上实难自圆其说。

首先在科学上依据不足,酒精含量多少属于醉酒不宜随意调整,提高醉驾入罪的血液酒精浓度没有依据;其次,这是“锯箭工作法”,在醉驾是犯罪的前提下,尚有那么多怀有侥幸心理,甘愿以身试法醉酒驾车的人,改用行政处罚,是遏制醉驾还是纵容醉驾呢。

再次,人民群众和负有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干警不能接受,还会使多年来形成的“醉驾是犯罪”的社会共识前功尽弃,无疑是纵容酒驾,诱发酒驾泛滥。

另一方面,在法定刑模式不变的情况下,不论采取怎样的入罪标准,当前存在的量刑上的问题依然会继续存在。

如将入罪标准提高至血液酒精浓度120mol/100ml,那么刚到这个临界值的醉驾行为就变为轻微醉驾行为,对之就要从轻发落,对这些行为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还是判处实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依然存在争论和随意适用问题。

因此,人为设置诉判条件、提高法定刑幅度都不是遏制醉驾的治本之策。唯一正确的选择是:

在继续加大严查严处力度的基础上,通过合理优化法定刑考量因素,分离自由刑和罚金刑的裁量依据,拉大罚金刑的裁量空间,加大对不同人群醉驾犯罪的剥夺感。

同时修改刑法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适度提高法定刑幅度,增设单处罚金刑,从重惩治严重醉驾犯罪,对有特定情节的轻微醉驾充分体现宽宥,真正实现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这才是发挥刑法遏制作用,减少醉驾犯罪的根本途径。

? 对醉驾案件应当继续坚持严查严处的方针。

虽然醉驾犯罪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客观上仍处于高发态势。从立法原意看,《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本罪,是因为“醉驾”作为高发的危险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表明醉驾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仍持续存在,人民群众严惩醉驾的期待与愿望不会动摇。因此,对醉驾的打击和查处力度不但不能有所放松,还应不断加强。

? 适度提高法定刑上限,以增强对严重醉驾行为的惩治力度。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应当从纵横两个维度进行考量。横向上,应当与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相当的犯罪大致相同,并注意与较重犯罪间的法定刑衔接。纵向上,应当具有一定阶梯性以实现对不同情节醉驾案件的公正量刑。

从法典体例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同由刑法133条予以规制。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而醉驾型危险驾驶并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的危害性上似乎轻于交通肇事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几率远大于违反一般性交通法规而发生事故的几率。一些被告人醉酒后连走路都不能保持平衡,却执意驾驶机动车,其对发生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与其说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如说是间接故意更为妥当。因此,从主观恶性上分析,醉驾的主观恶性更大。且醉驾没有发生实害后果并非被告人主观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于犯罪行为被及时查获。

综合考量行为的危害性和危害程度,醉驾与交通肇事至少相当,二者的法定刑幅度也应当相同,即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更为妥当。同时,对于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案件,如孙伟铭案,实践中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也有利于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此外,对因醉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吊销其驾驶执照并终身不得申领。

? 增设单处罚金刑,对轻微醉驾犯罪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果说提高法定刑上限加大了对严重醉驾犯罪的打击力度,那么,增加单处罚金刑可以实现对轻微醉驾犯罪的从轻处罚。但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与主刑适度分离。对于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不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体现刑罚的惩戒功能,应当大大提高法官在罚金刑数额确定方面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法官结合被告人缴纳能力决定罚金刑数额的权力,以实现刑罚效果在不同主体间的实质平等。同时设置判处数额下限,通过单处金额较高的罚金,增强被告人的被剥夺感,实现刑罚惩治效果,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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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女,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120********0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