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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张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南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4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XX,男,汉族,1948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系上诉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詹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詹XX上诉请求:一、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13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张XX依据其与拆迀方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罗湖区田贝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湖贝旧村房屋搬迀安置补偿协议》中,在深圳市XX公司支付给张XX的全部补偿款中的50%补偿款返还给詹XX;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XX在深圳市XX公司登记的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只能证明深圳市XX公司同意张XX方申报或者对张XX方申报事项不持异议,该登记表中亦没有对于权属作出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XX所有。一审中张XX自述涉案房屋是祖屋,是张XX方祖父、祖母所建。根据这一事实。涉案房屋应由张XX方的袓父、祖母申报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才符合规定。二、涉案房屋是詹XX与一位香港户籍的女士合作建房所得,詹XX是合作建房人,属于合法占有房屋。一审中,詹XX已提交了深圳市供电局发票,污水垃圾处理收据,水务(集团)公司发票等证据间接证明其为合作建房者。因詹XX为合法占有房屋,一审判令詹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占有使用费适用的前提是占有人非法占有。三、根据张XX陈述的涉案房产的来源,与我方合作建房的女士很有可能就是张XX方的祖母,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查清。四、退一万步讲,最后证据证明不了我詹XX为合作建房者,只认定涉案房屋是詹XX所建。据此,詹XX将原有只有3-4平方面积的土地扩建成现有的面积为50.56平方的房屋。詹XX承担了相应建筑费用。张XX方因此受益了面积约为46平方的房屋面积,由此得到华XX公司更多的补偿款,那么根据《民法总则》受益人原则。张XX也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合理补偿詹XX。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詹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XX立即向张XX返还涉案房产;2、判令詹XX立即搬出涉案房产;3、判令詹XX向张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3250元=38个月*875元/月(35*25=875元/月,自2015年5月份起算,直计至詹XX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4、如果张XX迟延向拆迁方交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詹XX承担;5、诉讼费用由詹XX承担。
詹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XX将深圳市XX公司支付给张XX的全部补偿款全部返还给詹X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主张:1.其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涉案湖××西××号的权利人,并提交了《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及其与华XX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罗湖区湖贝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湖贝旧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为证。张XX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于2013年6月21日在《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上签名捺印,该表经见证人见证属实,并经深圳市XX公司盖章确认。2.其于九十年代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詹XX。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詹XX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但何时开始拖欠租金,张XX不清楚。
詹XX主张:1.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房产系其与一香港籍女士合作建成,但詹XX不清楚该女士的身份信息;2.詹XX于九十年代便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从未向张XX支付过任何款项。詹XX就其主张提交了供电局发票、污水垃圾处理收据、电信登记信息等证据。
另查,张XX于2018年4月12日以相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粵0303民初11054号。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该案中,一审法院以张XX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张XX称其因记不清楚詹XX何时开始欠付租金,又因张XX起诉詹XX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构成时效中断,张XX便以此节点向前推算三年,要求詹XX支付自2015年5月起计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再查,涉案房产总建筑面积为50.56平方米,其中砼建筑面积为35.58平方米、砖墙铁皮顶建筑面积为14.9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2层。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位于东门中XX××、××中路以南、××中路以西、××以北这××区域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故该房产未经国土部门登记备案并核发房地产权证。张XX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提交了由深圳市XX公司签章确认的《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为证。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在事实上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对深圳XX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之利益相关主体的确认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詹XX辩称其为涉案房产的合作建房人,但未能提供其建房的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合作建房人的身份信息,仅凭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的缴纳凭证不足以反驳上述《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的证明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予以釆信。
詹XX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侵害了张XX就涉案房产享有的财产权益,张XX有权要求詹XX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张XX前诉【(2018)粤0303民初11054号案件】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张XX以该案的起诉日期为节点向前推算三年,要求詹XX支付自2015年5月起计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詹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应为我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向前推算二年,即詹XX应依法支付张XX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布的2015-2017年度罗湖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结合涉案房屋的区域位置(东门中XX以东、文锦中XX以南、文锦中XX以西、湖贝路以北)、用途(不带电梯住宅)及建筑面积(张XX主张按照35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面积,小于经查丈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一审法院直接确认张XX该主张),计得詹XX应支付的2015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1500元(35X25X36),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应年度罗湖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中涉案房产所在区域位置住宅类不带电梯房屋的指导租金,自2018年10月2日计至詹XX搬离涉案房产时。
张XX诉请詹XX赔偿其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因张XX确认该损失尚未发生,张XX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詹XX的反诉请求均基于其作为合作建房人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但詹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詹XX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涉案湖××西××号房屋。二、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为人民币31500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应年度罗湖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中涉案房产所在区域位置住宅类不带电梯房屋的指导租金,自2018年10月2日计至詹XX搬离涉案房产时)。三、驳回张XX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詹XX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张XX负担人民币36元,由詹XX负担人民币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詹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张XX一审起诉状所载诉讼请求及理由,其系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请求詹XX搬离该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等费用;而詹XX反诉请求张XX返还全部拆迁补偿款是以其为合作建房人为理由,其实质亦是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为所有权纠纷。
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XX向主管部门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后,主管部门并未对产权作出相应认定,而张XX提交的《湖贝旧村私人房屋权属确认登记表》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定文件,因此涉案房产尚属违法建筑及主管行政机关未对权属作出认定的情形。因涉案房产的权属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前,在法律上尚不能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起诉、反诉均应予驳回,待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如就涉案房屋仍有民事争议,可另行提出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起诉。
三、驳回詹XX的反诉。
张XX已预交的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16元,詹XX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詹XX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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