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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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与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7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煤矿。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某煤矿诉称:被告杨某进入我矿工作前,就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其所患的尘肺病不是在我矿劳动期间所致,其在我矿劳动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不足7000元,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不合理,为此,请求依法撤销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仲案字(XXX)第xx号仲裁裁决并依法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进入原告单们工作时,原告并未按照规定对我进行体检,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是导致我患尘肺病的重要原因。原告诉称我在其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不足70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医疗费843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7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43.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7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272.80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车旅费2046元、鉴定费5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金额215102.68元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14年6月,被告杨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被告经诊断为职业病,并在毕节市中医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8207.36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之伤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6日,其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检查费25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杨某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年9月6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仲案字(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某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3=2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元×13=44712.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2.8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72.80元;5、护理费8743.7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7、医疗费8437.36;8、车旅费1214元;9、鉴定费520元;10、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金额为167982.8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册,其对被告提交的每月不少于7000元的工资材料无异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元×3=2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系伤残七级,该项费用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7000元×13个月=91000元;其余各项费用金额以原、被告认可的金额确认,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2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4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0元、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8437.36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214元,前述合计为214270.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织劳仲案字(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毕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计件工资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煤矿与被告杨某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杨某在原告某煤矿劳动过程中所患的职业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因此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撤销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仲案字(XXX)第x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的答辩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煤矿与被告杨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4270.68元。

三、驳回原告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商事案件有着深入的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