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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41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织金XX向被告转账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董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为:第一,原告所称“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实际系刘XX用于偿还其所欠董XX的旧债。刘XX于2009年8月12日到董XX位于贵阳的家里,以做煤炭生意急需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向董XX借款20万元。鉴于刘XX与董XX原系亲姨夫姊妹连襟关系,且在刘XX与其妻子曾X1离婚前两家的亲情关系密切,董XX及其妻子曾X2就答应借钱给刘XX,并于同年8月13日从曾X2的XX银行账户取出4万元、中国XX账户取出12万元,加上董XX夫妻做生意的周转资金4万元,共计20万元现金当场借给刘XX。该笔借款直到2012年5月因董XX向案外人田XX购买位于贵阳市××区的房屋时,急需购房款46万元而向刘XX索要该笔20万元借款,刘XX即向案外人杨X借款20万元,并于同年5月2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董XX汇款20万元,以用于偿还其向董XX所借的20万元借款。后刘XX于2012年7月20日向织金县XX三甲分社贷款45万元,将其中的21.2万元本金和利息偿还给案外人杨X。基于以上事实分析,刘XX不可能向他人借利息高达3分的高利贷20万元巨款,然后又无息转借给董XX,且事后又急于向银行贷款偿还高利贷,甚至一借就是七八年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

第二,刘XX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与董XX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查清并作出生效判决,董XX并没有向刘XX借贷过任何资金。以下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一)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曾X1(系刘XX之前妻)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刘XX、刘X、刘XX赠与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黔05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曾X1与刘XX)于1995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经庭审查明,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X的32.3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所欠原告亲属董XX32.3万元、曾XX5万元、曾XX3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给董XX、曾XX、曾XX。同日,被告刘XX书写借款金额分别为18.3万元和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生效。(二)2017年10月26日,董XX向织金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刘XX、曾X1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黔052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曾X1与原告董XX之妻系姐妹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曾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X1以刘XX从事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董XX借款给被告刘XX周转,原告董XX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刘XX,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曾X1,打款后被告曾X1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息为3%。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50000元给被告曾X1,打款后被告曾X1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后,被告曾X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323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XX与被告曾X1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庭审中,经核实,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X的323000元……二被告约定所欠被告曾X1亲属即董XX的323000元、曾XX50000元、曾XX的30000元,合计403000元由被告刘XX偿还给曾X1后,由被告曾X1偿还给董XX、曾XX、曾XX。同日,被告刘XX亲笔书写载明金额分别为183000元和220000元的两张借条给被告曾X1收执……之后,刘XX不按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曾X1,被告曾X1未偿还所欠原告董XX的323000元……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董XX借款323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黔05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董XX于2018年7月6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刘XX一再求情,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免除刘XX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同意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付清。案件执行和解后,刘XX又以本案所涉的2012年5月23日的汇款凭证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刘XX的再审申请,具体可见贵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本案所涉的刘XX于2012年5月23日的汇款,系发生在2012年,而刘XX与董XX之间前述三个案件所涉的借款则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从常识上讲,如果刘XX于2012年5月23日的汇款系借款20万元给董XX,则该笔借款已经在已结案的案件中冲抵处理清楚,而不是重新提起诉讼。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书证一组:贵州XX银行银行流水单1份、转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证人杨X借款20万元,并委托杨X通过贵州XX银行三甲支行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杨X本息21.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通过3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是向案外人杨X以月利率3%的高利息借来20万元,该笔借款转给被告以后,并未向被告索要任何借据借条和约定任何利息,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都是低利借来高利转借,而原告却是高利借来无息转借,且借款之日至今已七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本息,这也是违反常理的,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这组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无资金借贷能力。

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3、书证一组:(2017)黔052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织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转给曾X1的10万元并未用于原告工程使用,而是由曾X1替被告高利转借案外人刘X,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理由为:(1)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作任何认定;(2)曾X1汇款给刘X的10万元转账凭证已经贵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系曾X1与案外人刘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终结,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虽然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证人杨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原告向证人所借,借款原因系被告买房急需资金周转,找到证人借款,原告与前妻曾X1二人共同到证人处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为3个月,并共同向证人出具借条。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街坊,和被告不认识。原告夫妇于2012年5月23日找我借钱,并提供被告的账户,委托我取出20万元转给被告。当时原告夫妇约定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3%,2012年7月21日原告就将这笔钱转账还给我了。原告告诉我,他的姨夫董XX买房向他借钱,他没有钱,就向我借钱。当时我在银行填写转账单的时候,因为是原告向我借钱,所以我签名的时候写的是刘XX的名字,后来还了钱借条就没有保存了,借期是3个月,但是7月21日就还了,借款本金20万,偿还的时候是还了本金和两个月利息,一共21.2万元。原告夫妇告诉我他是帮他的姨夫董XX借的,所以委托我把钱转到董XX账户上,还钱的时候是原告夫妇转账还给我的,不清楚原告还钱的来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作虚假陈述,理由为:证人对原告夫妇向其借款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向某陈述的是原告的姨夫董XX买房向原告借钱,因原告没有钱所以向其借款再转借给被告,而在被告询问的时候,证人陈述的是原告夫妇告诉他是帮其姨夫董XX向证人借钱。

因杨X的证言中,关于刘XX向其借款20万元,并委托其转账到董XX账户,后杨X向其偿还21.2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所述原告借款的原因系从原告处听到,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书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书证:被告与曾X2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与曾X2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书证一组:2009年8月13日曾X2从XX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从中国XX账户取款12万元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从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取款16万元加上家里的4万元周转现金共计20万元现金出借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书证一组:案外人田XX出具的收据1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织金农村信用社三甲分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因向案外人田XX购房而向原告索要2009年8月13日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方是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符合常理符合事实,也是其向原告方借款的真实原因。

5、书证一组: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7)黔052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织金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黔0524执81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贵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系偿还旧债,不属于借贷;(2)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与被告的经济来往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清,不再有任何案外借贷关系;(3)在此之前的两个案件中,除再审程序外,原告从未提到过被告曾经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曾X1在离婚协议中,并无任何体现本案所涉20万元借贷债权;(5)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提供借款凭证与(2018)黔05民终870号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该证据原告方另案起诉,合法合理,并非被告所述属于虚假诉讼,同时在上述几个案件中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因系原告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因涉及到案外人杨X,所以才另案起诉。

6、证人曾X2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从曾X2的银行账户取款16万元加上4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当面出借给原告。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前妻妻子曾X1是我的亲妹妹,我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我和原、被告、曾X3四人一起去了中国XX取了12万元,又到XX银行取了4万元,取了钱后又从家里拿了4万元现金,一共将20万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因为此前原告告诉我他做煤生意需要借20万资金周转,所以于2009年8月12日来到我家,当晚就在我家居住的。交付20万给原告的时候有我和原告、被告、曾X3四人在场。因为是姊妹关系,我们很信任原告,所以当时没有要求他写借条。当时我不知道有银行转账这种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作为生意人,不知道有银行转账的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己方提交的证据相吻合。

7、证人曾X3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从曾X2的银行账户取款16万元加上4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当面出借给原告。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前妻曾X1是我的亲妹妹,被告的妻子曾X2是我的亲姐姐。2009年8月13日,我和原、被告、曾X2四人一起去中国XX取了12万元,又到XX银行取了4万元,取了钱以后又从董XX家里拿了4万元现金,一共将20万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因为此前董XX告诉我刘XX做煤生意需要向他借20万资金周转,我住在董XX家隔壁,2009年8月12日来到董XX家,第二天取钱的时候他们就让我跟着一起去。当时交钱的地点在董XX家的二楼客厅。我不清楚有转账业务,没有用银行卡转过账”。经质证,原告对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曾X2的证言完全吻合,且与己方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8、证人曾X1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被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因被告急需买房款,原告向案外人杨X借款20万元高利贷偿还被告,后又向三甲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以其中的21.2万元偿还杨X借款本息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的前夫,被告是我的姐夫。2009年我和原告是做煤炭生意,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我和原告商量向我大姐曾X2家借款20万元周转,我的姐夫也就是被告也同意借给我们。然后原告就到我姐家去拿钱。到2012年我大姐给我打电话说她们要买房子急需用钱,于是我和原告商量向杨X借20万元偿还我大姐,和杨X约定月利率3%,向杨X借钱当天就把钱转给了我姐夫董XX。之后我们向三甲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放贷后我们就通过转账21.2万元偿还了杨X的借款本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借款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证人曾系夫妻关系,而且曾经过多次诉讼,并且在被告提交的(2017)黔052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作为原告,原告及证人作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明确放弃证人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且证人与被告之妻系亲姐妹关系,被告与证人已离婚,双方关系早已恶化,证人与被告串通,恶意加重原告经济负担,为被告开脱还款责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言与证人曾X2、曾X3的证言及己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吻合,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质证意见中所述的案件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对证人的证明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6、7、8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刘XX向案外人杨X借款20万元,并委托杨X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董XX的账户,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杨X偿还借款本息21.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没有与被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

另查明,原告刘XX之前妻曾X1与被告董XX之妻曾X2系亲姐妹关系。曾X1曾以刘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后本院作出(2017)黔05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997年3月2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曾X1与刘XX于2016年5月15日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经庭审查明,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X的32.3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所欠原告亲属董XX32.3万元、曾XX5万元、曾XX3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给董XX、曾XX、曾XX。同日,被告刘XX书写借款金额分别为18.3万元和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10月26日,董XX曾以刘XX、曾X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本院作出(2017)黔052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刘XX与被告曾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X1以刘XX从事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董XX借款给被告刘XX周转,原告董XX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刘XX,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曾X1,打款后被告曾X1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息为3%。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50000元给被告曾X1,打款后被告曾X1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曾X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323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XX与被告曾X1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庭审中,经核实,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X的323000元……二被告约定所欠被告曾X1亲属即董XX的323000元、曾XX50000元、曾XX的30000元,合计403000元由被告刘XX偿还给曾X1后,由被告曾X1偿还给董XX、曾XX、曾XX。同日,被告刘XX亲笔书写载明金额分别为183000元和220000元的两张借条给被告曾X1收执,次日,被告刘XX与被告曾X1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后,刘XX不按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曾X1,被告曾X1未偿还所欠原告董XX的323000元…”。刘XX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达成和解协议时,刘XX通过织金县人民法院给付董XX借款10万元,余款22.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董XX。另,刘XX曾对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刘XX在银行查到2012年5月23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存入了董XX的银行账户中,董XX并未偿还该款项,在开庭时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贵阳XX银行向刘XX还款15万元,并且还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系借款”等理由,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黔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据、欠条或其他书面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曾对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

其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23日委托案外人杨X向被告董XX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该笔转账系原告用于偿还此前所欠被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原告刘XX与前妻曾X1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欠董XX32.3万元。因该协议产生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向被告转账出借20万元(2012年5月23日)之后,从日常经验及常理可知,若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则原告在离婚时就不可能认可仍欠有被告32.3万元债务。且董XX还因还款事宜将刘XX及曾X1诉至法院,刘XX均未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之事,故原告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加之刘XX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自己在银行查到2012年5月23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存入了董XX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并未偿还该款,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贵阳XX银行向刘XX还款15万元。按常理可知,既然原告在申诉中提出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称被告通过银行偿还了15万元,而现在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带领优秀的律师团队,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1520520********92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