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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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与闫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州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闫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要求解除被告闫XX与原告XXX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459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10月4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2月28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1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根据被告受伤上一年度即2016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159元/月计算,另被告住院期间于2017年10月4日、10月6日共向原告借支1700元,且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单,借款用途为工伤开支,理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47639元,扣除1700元,即为45939元。综上,为维护我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闫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求;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1748.9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XX入职原告XXX处从事井下支架工作。2017年10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XXX井下601采面采煤,在调支架的过程中,因液压柱失效倒下来砸伤其头部。被告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的家属(无固定收入)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因工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2017年12月28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52XXXX5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XX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οBJ201XXXX0504_079《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闫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为此,被告产生交通费1182元。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争议,闫XX于2018年11月1日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8)第L-153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闫XX与被申请人贵州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闫XX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3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01.98元;4、交通费754元;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由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闫XX按工伤待遇的报销程序办理。原告XXX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XXX在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被告闫XX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且属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未到社保经办部门领取。另,被告闫XX住院期间于2017年10月4日、7日共向原告借支1700元,且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单及银行回单,借款用途为工伤生活费。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人仲案字[2018]第L-15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收到仲裁裁决的送达回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52XXXX5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BJ201XXXX0504_079《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条、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调取的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XXX为闫XX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参保时段为2017年8月-2018年12月)及社保基金支付情况查询回执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时仍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可自行到社保部门结算。对被告可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该项费用按照本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2924元计算为31462元(62924元/年÷12月×6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结合被告从事的工种,该项费用可按照本省2017年度采矿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6586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3577.5元(56586元/年÷12月×5月);对护理费,因被告受伤期间系被告亲属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901.98元(38568元/年÷365天×18天);对于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该费用1182元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提交的复印病历资料费15元及体检费52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77.5元、护理费1901.98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82元,共计金额58123.48元。因被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借支1700元用于治疗工伤期间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在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423.48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XX与被告闫XX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金额5642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商事案件有着深入的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