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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807人看过

张xx与王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0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杨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以下均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张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于文奇,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5年10月8日王某某、杨某签订的《承诺书》中王某某将名下所有的xx北城世纪房屋归杨XX名下条款无效。2、判决确认2015年10月8日王某某、杨某签订的《承诺书》中王某某在一个月期间给付王某100万抚养费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杨某参加了我和王某某举办的婚礼。2014年5月21日我和王某某生育一女王某某。我和王某某婚后生活幸福,我从怀孕至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很少过问王某某的财务情况。2016年期间我发现家中存款大量去向不明,王某某对于我的询问避而不谈,经我多次质问,王某某称其在杨某的欺骗下与杨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私自将大量存款转账赠与杨某。我一时无法接受事实,杨某曾参加我和王某某的婚礼,并送上祝福,其明知王某某是有妇之夫,仍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索要钱财。让我彻底被击垮的事情发生在2016年10月王某起诉王某某抚养权纠纷,我才知道2015年10月8日王某某与杨某签订《承诺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某某隐瞒我,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严重侵犯了夫妻共有的财产,且超出王某某的承受范围,严重影响我和王某某一家的生活,该《承诺书》应属无效,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杨某、王某共同辩称,《承诺书》中关于房产的承诺,应属于负道德义务的赠与行为,系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关于抚养费的承诺,应属于对于非婚生子女达成的抚养协议,是基于法定义务对履行细节的约定。因此,《承诺书》应属有效,且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签订该《承诺书》时,杨某对王某某尚有配偶一事不知情,王某某与杨某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时曾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的盖章文件,文件名称为《单身证明》,此《承诺书》中杨某为非过错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王某某辩称,认可张某某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本《承诺书》中第一条所涉房产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当时与杨某只是共同投资,属于王某某的产权,应属于王某某与张娟娟共同所有。2015年10月8日,我之所以写《承诺书》,是因为杨某在之前和当天多次纠结社会人员到我的公司闹事,以索要抚养费为由要钱。当天是杨某姐姐、杨某及王某,逼着王某某写《承诺书》,不写就不走,才写的《承诺书》。《承诺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且,我作为多个案件被执行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3月18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女。

王某某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杨某从事代办工商登记业务。2014年上半年,杨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在某市北城世纪城祥徽苑3幢购买了共计八套写字楼(以下简称涉案八套房屋)。

2015年3月16日,杨某与王某某生育一子王某(曾用名杨XX、王某某)。

2015年10月8日,杨某、王某某作为承诺人签署《承诺书》,内容为“王某某承诺将名下所有合肥北城世纪房子归杨XX名下,在一个月时间给孩子100万元抚养费。杨某承诺儿子杨XX改姓为王某”。

2016年9月,王某以抚养费纠纷为由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依照《承诺书》给付抚养费1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系基于《承诺书》向王某某索要抚养费一百万元。而案外人张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后就涉案《承诺书》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现该案尚未审结,该《承诺书》效力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本院以变更抚养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签购单,欲证明王某某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杨某提交商品房认购备案确认单、还款计划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签购单,欲证明其支付购房款情况。

庭审中,杨某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存档的2016年9月1日杨某、王某某签字的《单身声明》,欲证明王某某称其已离婚,其为非过错方。

庭审中,王某某提交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京0105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对于抚养费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虽然杨某、王某某对于购买涉案八套房屋时各自的出资金额各持一词,但可以确认涉案八套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杨某虽主张王某某称其已离婚,但依据其提交的《单身声明》,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其为非过错方;首先,王某出生于2015年3月16日,远远早于声明之日;其次,该声明为单方书写制作,未经权力机关确认。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故其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抚养费的承诺,亦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王某可就抚养费事宜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承诺书》中被告王某某将名下所有的合肥北城世纪房屋归于被告王某的条款无效;

二、确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承诺书》中被告王某某承诺一个月时间内给付被告王某一百万元抚养费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倩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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