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良志,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景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慧,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志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组织机构代码66685311-4。
法定代表人丁景盛,执行董事。
上诉人邱良志因与被上诉人丁景盛、漳平市志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志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斌、被上诉人丁景盛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光、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书内容(略,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邱良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点评:本案属于口头委托代持股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然而,委托代持股为“口头”亦或“书面”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并不影响客观实体的法律事实。我方当事人仅仅是口头委托代持股,然后在律师的帮助下,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对方不服上诉,然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二审法院亦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因此,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不单单仅看工商登记,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有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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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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