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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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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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离婚诉讼 一次离掉并返还彩礼

发布者:段文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15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件受理

2011年7月,刘某(男)委托我所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女)离婚并要求黄某返还111000元。我所在接受刘某的委托后,指派颜世军和董良学两位律师办理此案,两位承办律师对委托人刘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整理如下:

1、本案的事实

2010年11月3日,刘某与黄某结识,双方谈婚论嫁时,刘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黄某11000元彩礼。2010年11月5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的当天,黄某向刘某索取了10万元人民币称用于两人将来买房。黄某父亲于11月5日和11月7日分别向刘某出具了10万元彩礼收条一份,后因黄某不愿与刘某同住,刘某提出离婚。

2、本案的证据

委托人刘某仅提供了黄父出具的收条两份,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某彩礼款拾万元整”,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某彩礼拾万元整,如女儿黄某背叛婚姻,由黄父负责返还,保两年整”。

二、事实和法律分析

通过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对于该111000元的性质,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上述111000元皆为彩礼。虽然刘某和黄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黄某依法应向刘某返还彩礼。

第二种意见:11000元属于彩礼,10万元属于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彩礼应当是以结婚为目的依习俗给付的财物,11000元的彩礼已经给付过,当地并无10万元巨额彩礼的习俗,而且刘某给付黄某的10万元的时间是在婚姻登记之后。且据委托人陈述,虽然黄父所出具的10万元收条用的是彩礼名义,但实质上该款项双方约定是用作购买房子。所以该10万元并不属于彩礼,实际上为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

第三种意见:黄某索取彩礼的行为系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我国婚姻法明文禁止,所以应向刘某返还财物。

三、集体讨论

通过我所集体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委托人刘某只提供了两份收条,媒人亦拒绝作证。虽然根据委托人刘某的陈述,其中10万元虽然以彩礼名义交付,但实际上不是彩礼,但除委托人的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现实生活中,男方向女方自愿给付巨额彩礼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虽然刘某和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才给付的10万元,但彩礼给付应在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将10万元认定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非常困难。

2、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却没有认定该禁止行为的明确标准。在缺乏证据和法律的明确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以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进行诉讼难度较大。

3、就现有证据而言,采用第一种代理意见更加便于诉讼,也更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

四、调查取证

结合案情及讨论结果,两位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欲追回巨额彩礼有两条途径:

1、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

2、主张因给付巨额彩礼导致自己家庭生活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在刘某,但证明这两种事实的证据均难以取得。承办该案的颜世军律师、董良学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去刘某所在村庄作针对性的调查,在刘某的配合下,取得了其所在村委会及乡镇出具的关于刘某与黄某未举行婚礼的证明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庭审过程

在开庭前,两位承办律师与本案的承办法官积极沟通,配合法官与黄某进行协调,黄某拒绝调解。

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离婚,由于双方认识仅两天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法院依法应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2、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取决于刘某要求返还彩礼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结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黄某应返还彩礼。

承办律师结合取得的证据和有针对性的开庭技巧,在庭审中占据了主动地位,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六、法院判决

法院基本采纳了我所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除11000元的彩礼无证据证明未获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均获法院支持。2012年3月21日,丰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准予刘某与黄某离婚,黄某向刘某返还彩礼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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