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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仅需提示即生效

作者:满林强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1次举报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仅需提示即生效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使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不但要提示还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也有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处罚规定显然,无证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且较为容易理解,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仅应负有提示义务。实践中,“无证驾驶”等行为显然是国家立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的含义,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且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保险条款送达,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负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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