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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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子凯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1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李刚,男,196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俊山,男,195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

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欣桐,该单位职员。

原告李刚诉被告陈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陈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被告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9时,陈俊山驾驶车牌号为京HG8XXX的车辆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双孝南口与谢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SH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摩托车停在路口南侧的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陈俊山负全部责任,谢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房山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外,陈俊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谢XX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892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营养费6100元、4、护理费15860元、5、误工费及经济损失26760元、6、交通费2621元、7、伤残赔偿金366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7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155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一、2012年8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误,陈XX申请了复核,但被驳回。第一、李X不具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属无证驾驶;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与路口南侧停着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李X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李X驾驶摩托车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路边,而是停在了路口;综上,李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对李刚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1、李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缺少明细,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其损失,应酌情按金额的70%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李X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5元为宜。3、李X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且仅2012年10月19日一份医嘱为“可适当增加营养”,不是所有医嘱要求增加,而且不是必须增加营养。因此,李刚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4、根据李X提供的明细第一页内容,与2012年10月19日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及2013年10月20日住院结算收费清单,表明李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另外,李X出院后,仅在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的医嘱写明陪护一人,护理时间共44天,其他时间医嘱没有写需陪护,因此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48元/天×(30+14)天=2112元。5、李刚系无证驾驶,未按交通法规停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李X精神损害抚慰应为2000元。6、李X不能证明车辆停运,不能提供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的资质,李X要求支付误工费2500元/月及承包费损失4140元/月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X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7、李X和其妻唐XX因同一事故受伤,同时出院,同时鉴定,现主张双份交通费不合理,且其提交的凭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损失,因此,李X的交通费应为500元。另外,因李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应按照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李X的相关损失,超出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李刚自行负担。三、陈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俊山、李X按责分担。四、2012年10月1日,陈XX曾去李刚家看望,并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从住院病历来看,李X当时应该在医院住院,可李X却在家,并且李刚的身体状况并不是其所说的那么糟。因此,李X应住院而未住院的情况,李X的住院天数,除其需有住院结算清单,还应有医院每天查房记录。五、陈XX现虽仅有退休金收入,而且每月还要给老人赡养费1000元,但保险范围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用退休金、养老钱对李X进行赔偿。恳请李X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恳请法院从维护李X的权益,同时保障陈俊山的生活公正裁判。

被告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同意赔付;其他意见与陈XX的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谢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此事故谢文成为无责方,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9时10分,陈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HG8XXX)由东向南行驶,谢文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SHXXX)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房山区长周路双孝南口时,陈XX驾驶车辆的右侧与谢XX驾驶车辆的前部相撞,此后谢XX驾驶的车辆与路口南侧停着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李刚、唐XX、谢XX、陈XX以及陈XX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闫X受伤,三车损坏。

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谢文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治疗,经诊断李X伤情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左小腿皮肤擦伤,左锁骨下静脉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软骨损失(Ⅰ°—Ⅱ°)”。李X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

2013年9月25日,李X再次到房山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房山医院对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接骨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为此,李X住院治疗23天(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

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李X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审理中,陈XX以李X误工期过长为由要求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X的误工期为120日。

另查,事故发生时,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谢XX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李X系农村居民。李X之父李XX、1932年10月23日出生,之母赵淑兰、1938年2月2日出生,之次子XXX、1997年1月22日出生,需要李刚履行扶养义务。李X之父母生有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根据李X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5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1586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7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2671.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韩村河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2010)房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陈俊山与谢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陈俊山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李刚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予以赔偿。

因谢XX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谢XX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对李刚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三被告对李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刚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李刚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刚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并结合李刚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李刚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李刚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天数;并参照其劳动能力、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李刚主张的车辆承包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李刚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李X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李X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因陈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能确定李X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李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陈XX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仲裁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五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X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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