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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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子凯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97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2015年5月,刘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5月21日中午,我在房山区北潞园学校门前紧靠便道处,我刚起身准备接在这里上学的孙子,由于刘XX小孩动车,汽车向前冲出,突然把我撞到了汽车底下,后来我被人从汽车底下拉了出来,我的两小腿、两胯、两肩因受到汽车的冲撞、压挤,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当时我的头部被撞到了停在前面三轮车后边的梁上,造成我的头部(大脑)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我被拉出来以后,我发呆,我不知道如何办,这时,刘金垒与他爱人、孩子,还有他哥哥一起开车离开了现场,所以当时未能报案。后来,我非常想起诉他,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居住地,他也不告诉我,我无法起诉他,所以拖到现在。后来,我找到了他的商号地址、电话。刘金垒的汽车右前边的保险杠撞到了我的两小腿,受伤害之处经常疼痛,造成我走路困难,我虽然用了很多药,有一定作用,但只能减轻,不能从根本上治好,造成我一定程度的残疾。我的两胯受到了汽车前轴严重的压挤、挫伤,经常疼痛,其中有一处地方(约3公分左右),没有了肌肉,只剩下了皮包骨。我的两肺由于受到汽车前轴严重的压挤,出现了“右下肺渗出性病变?”(详见2011年12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我长时间咳嗽,不知什么原因,经医院检查才知晓。我的两肩,受到了汽车前轴严重的压挤、挫伤,经常疼痛,我的胳膊抬举受到了限制,我虽然用了很多药(不用药疼痛的不行),直到现在也不能从根本上治好,造成我伤残。我的头部(大脑)当时撞到了停在前边的三轮车后边的铁梁上,把三轮车击出了很远……。我的头部(大脑)受到了伤害……。我与刘XX订立的所谓协议书极不公平,又不公正。由于刘XX小孩动车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太大,他不负责给我做检查,更不负责给我治疗,他回避责任……。他只让我给他签了所谓协议书,才给我1300元,我对他没有办法,他说:我没钱,几百元还可以,多了我没有(实际上是欺骗、欺诈)。这1300元与我受到的伤害、痛苦和受的罪相比相差太大,这极不公平、又不公正;为此,我只好把刘XX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我与刘XX签订的所谓协议书,以还原于公平和公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我与刘XX签订的《协议书》;赔偿我人身伤害伤残费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刘XX负担。

刘XX辩称:我的孩子和刘XX的孙子均在北潞园小学上学。2009年5月20日中午,我将车子停在路边等孩子下学,孩子下学后上车要听音乐,便自行拧动了钥匙,导致车子向前拱了一下,将刘志良碰倒了,然后车子就熄火了。当时也报警了,警察说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出事故认定书。当时刘XX也说没有什么事儿,只是擦伤,所以双方就分别回家了。2009年5月22日,刘XX是通过学校的校长和我孩子的班主任联系上我,要求我赔偿医疗费,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我赔偿了刘XX1300元,将此事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由刘XX亲笔所写的手稿后,又根据刘XX的意思打印出来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不公平的情形,同时有收条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论是依据人身伤害一年的时效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二年的时效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刘志良在诉状中所说的联系不上我的情形,原因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刘XX就通过学校找到了我,而我的孩子一直在北潞园小学上到六年级毕业,从事发到毕业这期间有三年的时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刘XX提交的2009年5月22日三张病历可以显示通过CT和X光检查后,可以显示刘XX只造成了皮外伤,并没有造成其肝、肺、脑功能上的衰退,而且2009年开的就是活血化淤的药品,可以证实当时事故的发生并没有造成刘XX现在所主张的这么严重的后果。刘XX提交的2011年的CT检查报告单写的是多发脑梗,2013年的CT检查报告单写的也是多发脑梗。2014年3月31日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刘XX又诊断出了软组织损伤,而软组织损伤应由外力引起,所以此伤情根本不可能是我的行为所造成的。2015年5月26日,刘志良检查出的是肝囊肿,因为之前的撞倒不会造成刘志良肝囊肿的损害。因现刘XX的诉讼请求与之前被撞倒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中午,在房山区北潞园学校大门口,刘XX驾驶车牌号为京NCN688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停车等候接孩子放学时,因孩子上车后擅自启动车辆将在校门口等候接孙子的刘XX撞到,造成刘志良受伤。

2009年5月22日,刘XX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进行了治伤,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肢外伤”。同日,刘XX与刘XX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刘XX驾驶事故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北潞园学校门口北20米处不慎将刘XX撞到,刘志良受到一定的伤害;经双方协商刘金垒一次性赔付刘志良1300元,刘XX收到钱后就此事终了,以后和刘金垒无任何关系,今后互不纠缠就此结案。该协议书签订后,刘XX给付了刘XX赔偿款1300元;刘XX给刘XX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今收到刘XX(身份证号×××)赔偿款壹仟叁百元正”。

另查,上述“协议书”是在刘XX亲笔手写的“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打印而成。刘XX亲笔书写的协议书载有:2009年5月20日中午11点55分左右,双方都在停车等候接孩子,当时刘XX的孩子(8岁)突然启动了汽车,使车向前冲了出去,撞到了刘XX,刘XX被从汽车底下拽出,造成了刘XX左腿关节、韧带、右胯、大腿、腰部及头部等多处受伤,给刘XX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为较圆满的解决此问题,经协商,刘XX给刘XX赔偿1300元,此事就此结束,以后互不纠缠。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手写协议书双方未签字。

再查,刘XX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良乡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有的CT印象为:“多发脑梗死、符合脱髓鞘变改变”;其提交的2011年12月7日良乡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载有的印象为:“心横径大。右下肺渗出性病变?左下肺陈旧病灶。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其提交的2013年6月3日良乡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有的CT印象为:“多发脑梗死及脑软化灶,桥脑可疑病灶,符合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建议MR检查。颅底部分血管壁钙化。副鼻窦内软组织密度灶”;其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肩、双髂、双肘、双膝、双踝及小腿)双小腿及足可凹性水肿”;其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良乡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有的印象为:“肝囊肿”。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刘XX表示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刘XX与刘XX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书”至刘志良起诉之日已近六年,从现有证据审查,该协议书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XX亦未就该协议书存在违法或违规,以及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XX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XX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刘XX同意原判,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中,刘XX称“协议书”是刘XX伪造的,其本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刘XX模仿其笔迹所签,并按的手印。经本院审查,刘XX在起诉状第8页中称“我与刘XX所订立的所谓协议书极不公平。又不公正。……,他只让我给他签了所谓的‘协议书’才给了我一千三百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我与刘XX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XX并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且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系刘XX骗其所签。亦未要求对“刘XX”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再查,原审法院审理中,刘XX以刘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原件),双方协议(原件),收条(原件),2009年5月22日良乡医院X线照相会诊单(复印件),2009年5月22日房山区良乡医院处方(复印件),2011年11月3日良乡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2011年12月7日良乡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3年6月3日良乡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3月31日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015年5月26日良乡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能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是刘XX要求刘XX赔偿30万元能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X与刘XX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且时至刘XX起诉之日已近六年,从现有证据审查,该协议书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志良亦未就该协议书存在违法或违规,以及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该协议书可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刘XX称“协议书”中“刘XX”的签字系刘XX伪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刘志良在原审起诉状中曾称其与刘XX签定的协议书不公平、不公正,要求撤销或变更;2、原审时刘X认可其真实性,只是称是刘XX骗其所签,其并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未申请进行鉴定;3、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与刘XX手写的未签字的协议书实质内容一致。

关于赔偿30万元的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定“协议书”,由刘XX给付刘志良13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诉讼,并约定今后互不纠缠,就此结案。其次,刘XX现称其患有肝囊肿、脑梗等疾病,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现有疾病系六年前的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事隔六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刘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刘XX称之前未起诉是因为不知道刘XX的住址,对此,本院认为刘XX知道刘XX孩子所在学校,在刘XX所写收条上亦有刘XX的身份证号,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真有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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