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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与杜XX、邢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郭子凯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68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XX红旗北路X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杜XX,农民。

被告邢XX,农民,系杜XX之妻。

被告冯XX,农民。

被告高XX,农民,系冯XX之妻。

被告吴XX,农民。

被告崔XX,农民,系吴XX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杜XX、邢XX、冯XX、高XX、吴XX、崔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邢XX、冯XX、高XX、吴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冯XX、高XX、吴XX、崔X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杜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XX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48081.6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邢XX与杜XX系夫妻关系,是杜XX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XX、邢XX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XX、高XX、吴XX、崔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杜XX、邢XX、冯XX、高XX、吴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X、邢XX、冯XX、高XX、吴XX、崔XX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2月8日邢书芬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杜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XX在2012年1月4日与原告邮储银行某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杜XX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2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48018.66元及利息4179.53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王XX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X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X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杜XX与邢XX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杜XX和邢XX应共同偿还。冯XX、高XX、吴XX、崔XX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兴臣、邢书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48081.66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为4179.53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冯XX、高XX、吴XX、崔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杜XX、邢XX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 中华人民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总上所诉,本案中,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并逾期利息,担保人应当附有连带责任,并偿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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