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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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子凯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6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宝利(赵×之弟),1982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女,198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安×于2015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258号判决书判决我与赵×离婚,并对婚后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未对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PN8S05奇瑞牌汽车依法分割。因车牌号PN8S05在我名下,我多次找赵×对汽车分割,并协助我过户,赵×都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赵×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PN8S05奇瑞牌汽车归我所有,我给付赵×财产折价款5000元;请求判令赵×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赵×辩称:第一、买这辆车是因为我们有两个小孩,我有驾驶证,安×没有驾驶证,用对方的名字买车是为了以后用我的名额买车。第二、车是我买的,对方没出钱,她4年都没上班,对家庭没有贡献,我认为这辆车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对方分割我的财产。第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财产应分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这辆车是我的个人专用物品,我要求判令对方协助我把车过户到我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与赵×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安×一直在家照顾子女,未工作。2010年12月,赵×以安×之名购买车牌号为京PN8S05奇瑞牌SQR7100S117型小型汽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2014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安×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争议汽车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未予分割,购买至今该车及车辆相关证书一直由赵×控制使用。

安×曾于2014年6月起诉请求判决赵×归还其争议车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为争议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且对车辆价值意见不一,经释明,双方均不主张分割,亦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致使争议车辆无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因赵×不同意竞价分割,安×申请对争议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赵×亦不同意,原审法院向其告知安×提出的评估并不因赵×不同意而被阻止,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配合鉴定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2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因赵×拒绝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争议车辆的价值做出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争议车辆权属做出过特别约定,因此争议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婚姻法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用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必需且价值较低的用品,不应包括价值较高车辆,故赵×关于争议车辆系其个人专用物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性质,争议车辆在进行分割时应归一方所有,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争议车辆登记在安×名下,车辆及相关证书由赵×控制。现赵×拒绝配合评估机构对争议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导致争议车辆价值无法确定,若争议车辆归赵×所有,必然导致安×利益受到损害,故赵×应承担拒绝配合评估机构对争议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的不利后果,争议车辆应归安×所有,由安×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对于赵×应当取得的相应财产折价款,其可在对争议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后另行主张。根据安×提供的证据,争议车辆现登记在安×名下,故其要求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车牌号为京PN8S05奇瑞牌SQR7100S117型小型汽车一辆归安×所有。二、驳回安×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购车系其出资,而安×婚后无工作,并未出资,且提出二人婚后安×对赵×再婚前所生之女殴打虐待,故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判令安×赔偿其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安×答辩称诉争车辆出资中有其所借款项,主张赵×所述殴打虐待其女一节并无依据,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就本案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014)房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88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焦点即:一、现在安×名下并由赵×使用的诉争车辆之归属。二、赵×主张安×赔偿其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首先,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车辆购买情况,诉争车辆系赵×与安×再婚后所购买,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上诉称安×婚后无工作,出资均为其自己收入所得,但因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决定了其婚后之收入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情况不是排除安×主张财产分割权利的法定情形。而双方在原审法院此前审理的离婚诉讼中未就此进行分割,现仍存争议,故该项财产双方系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分割。其次,赵×在原审中未配合评估机构就诉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以致车辆实际价值在原审中无法经由客观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予以确定。在本院审理中,经询,双方对诉争车辆的实际价值认识不一,就价值及权属均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客观依据可供判决参考的情况下,对财产折价款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而关于车辆归属,按照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归安×所有于法无悖,赵×依然可另行主张基于此前共有该车辆而保留的相关权利。且赵×所称安×殴打虐待其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其诉讼请求的主体是其女儿,并非本案赵×本人,其主张的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解决的财产分割问题亦不属同一范畴,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一并处理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赵×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时分割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 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6、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7、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8、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9、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该案中车辆是原告婚后购买所得,并登记被告名下,故认定为共同财产,因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可以要求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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