泥国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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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风等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泥国辉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5日 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2民初5897号

  原告周某、张某风、周某才、位某英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养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被告某养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周某云于2016年5月3日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沙墩支行(以下简称沙墩农商行)贷款16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在办理贷款时,沙墩农商行作为保险代理人代理被告为周某云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65000元。2016年9月10日早上6点多钟,周某云外出回家后不慎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周某云在保险期间意外身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养老公司辩称,(一)通过原告向我方提交的材料,死亡日期是2016年8月10日,但起诉日期为2018年9月8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保险法规定时效期间为两年),请驳回原告诉求;(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应及时通知被告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对无法明确部分,被告方不承担赔付责任;(三)经了解,被保险人有多年心脏病史,本次死于心脏猝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尚庄社区书面证明;

  证据1、证据2以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贷款手续一宗(含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以证明周某云贷款经办人为张某。

  证据4.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周某云贷款时,郯城农商行沙墩支行代理被告为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

  证据5.沙墩农商行书面证明,证明周某云贷款已还清,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

  证据7.火化证明。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同时证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而不是寿险产品;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的事实,另据国家卫计委关于开具医学死亡证明的文件,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不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开具医疗死亡推断证明,该证明一式四联,其中一联由公安机关留存,作为户口注销的法定文件,该证明也是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据;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鉴于证人身份,其所述情况效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对证人张某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险种。

  证据2.病历复印件3份,证明被保险人周某云在2009-2016年多次因心脏病住院治疗。

  证据3.沙墩派出所询问周某笔录1份,证明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知道有相关保险。

  证据4.保险公司询问周某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方主张周某云意外伤害过程仅有摔伤后脑勺、嘴里有一滴血,头上及身体其他部位无摔破流血情况,并无后脑勺有大疙瘩的描述等。

  证据5.郯城县郯城镇卫生院医学死亡证明1份,证明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并非是意外受伤导致死亡。

  被告方对其自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针对该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但解释称因向公安报案时间太长,怕公安不给记录,就编了理由说不知有保险等;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推断的效力有异议,说心脏猝死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张某风、周某才、位某英保险金计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张某风、周某才、位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周某、张某风、周某才、位某英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泥国辉律师,2005年毕业于重庆大学,法学、教育学双学士,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曾经就职于某人身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37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