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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鹤山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嘉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鹤山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简福就、A,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XX(以下简称“金龙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金龙合作XX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A、B签订《XX约定:甲方将本辖区内土名鸡龙岗、C、小娘坑浪的鱼塘经投标交给乙方承包;承包时间从2005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0年,承包金额每年为13326元,2009年2月8日,金龙合作XX与A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金龙合作XX与XX小组A和红星XXB于2005年3月8日签署的鱼塘承包合同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现因承包方资金投入大(需安装变压器和建设水利工程),要求合同延期15年,经2009年2月5日晚召开村民会议,参加会议55人,有47人签名同意合同延期;承包合同延期时间至2030年3月25日;承包金额:2015年3月25日前,承包金额按原合同每年承包款人民币13326元;由2015年3月26日至2030年3月25日,每年的承包款14326元;承包期内,承包方投资安装的变压器、拉电设备,属承包方管理使用;承包期满,承包方在承包范围内所有不动产(包括全部建筑物、变压器、电线电杆、水利设施)全部归金龙合作社所有;原合同乙方承包人A和B签名,经双方协商同意本补充协议由叶成权次子A强签名;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期满失效, 另查明:2009年2月5日金龙合作XX18岁以上村民共117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金龙合作XX与A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A并非金龙合作XX村民,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补充协议》仅有金龙合作社47人签名同意,而金龙合作XX于签订该协议时18岁以上的村民共117人,故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至于A辩称其并非金龙合作XX村民,不清楚金龙合作XX村民人数,但A在签订合同时亦应负有审慎义务,故此理由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因《补充协议》是在《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履行完毕后才实际开始履行,故金龙合作XX现提起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金龙合作XX与A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金龙合作XX负担,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2月5日的村民会议是由金龙合作XX针对签署《补充协议》召开的,金龙合作XX明确告知A,参加会议的55人是XX村民代表,在会议中表决同意的人数为47人,满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条件,二、自2009年2月8日金龙合作XX签署《补充协议》至2014年7月22日起诉,时隔5年多,而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情形,故金龙合作XX认为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金龙合作XX以该协议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为由提起的诉讼,认为A侵害合作社权益,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A也没有能力强逼迫金龙合作XX签订伤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合同,其诉讼主体也应该是该南坑村金龙合作XX的村民,由村民诉请南坑金龙合作XX违法发包,所以,金龙合作XX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龙合作XX答辩称:一、金龙合作XX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法人主体资格,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故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补充协议》是金龙合作XX与A签订的,并非原合同的补充,确认其无效应当把A列为被告,A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原承包合同承包人A、B的授权委托手续,A并无资格签订《补充协议》是该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二、《补充协议》未经过村民表决同意,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A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其承包XX的鱼塘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2009年2月5日召开的村民会议列明同意的是47人,事后其中的19名村民表明其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涉案《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案由为确定合同无效纠纷,是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涉案鱼塘一直由《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签订方A和B进行承包,金龙合作XX也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其两人收取承包款,故《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补充协议》在XX换届选举前匆忙签订,新一届村委成员对此并不知情,直到A前来洽谈履行该协议时才发现,后立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龙合作XX无怠于行使自身诉权的情形,四、为避免农村集体资产流失,涉案鱼塘的承包或续包应当通过农村三资管理平台进行交易,根据《共和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面积超过20亩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共和XX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A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2009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A称本案应由南坑村金龙合作XX的村民诉请金龙合作社违法发包,而不应由金龙合作XX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是对《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的补充,A只作为代表签名,按照原合同承包方是A,其是本村村民,承包鱼塘不需要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对此,金龙合作XX认为A是共和XX成员,不属于共和XX成员,经审查,《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共和XX与新会棠下区大林红星XX的A、共和XX的B,A是共和XX成员,共和XX与共和XX不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金龙合作XX要求确认无效的是2009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由金龙合作XX与A签订的,其主要内容是将金龙合作XX与A、B签订的《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延期15年,价款在新承包期内为每年14326元,《补充协议》与《金龙村鱼塘承包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虽内容上有关联性,但《补充协议》是新的主体对新事项所形成的新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金龙合作XX作为《补充协议》的一方,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金龙合作XX作为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同时,A作为签订《补充协议》的另一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签名确认,也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A关于金龙合作XX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规定,因A、B、C均非共和XX成员,其承包金龙合作XX的鱼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充协议》载明参加2009年2月5日晚召开的村民会议55人中有47人签名同意合同延期,而在2009年2月5日金龙合作XX18岁以上的村民共117人,此也并未明确注明参加人员及同意人员为村民代表,则此次村民会议的召开情况及表决情况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权利基础并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A关于金龙合作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应海燕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C 李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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