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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某与卜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2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8)苏0582民初5897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66926元,合计1416926元。(以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日后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卜某某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借款1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7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债务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年利息24%)。原告交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唐某某与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3年起,卜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唐某某借款,张某某、唐某某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卜某某交付借款,金额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后卜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截至2017年3月的利息,结欠借款本金115万元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7月26日,卜某某向张某某、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借到张某某(身份证号)、唐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本金(1150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3月,因本人资金问题暂停支付。此后卜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张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卜某某与丁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8年7月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卜某某和丁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丁某某未接收过案涉借款,上述《借条》中未有丁某某作为借款人或以其他身份进行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丁某某应对卜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卜某某尚结欠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且未能归还2017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卜某某归还的借款本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本金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52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已预交,限被告卜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宋志成

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

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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