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娟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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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刑事律师闫娟娟-合同诈骗罪辩护要点

作者:闫娟娟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3日分类:刑事浏览:28次举报
2026-06-13

唐山刑事律师闫娟娟-合同诈骗罪辩护要点
文/闫娟娟 唐山刑事律师

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发的罪名,也是刑民交叉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类型之一。相当一部分案件,起因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履约纠纷或债务违约,却因种种因素进入刑事程序。作为辩护律师,当我们面对一起合同诈骗罪案件时,必须深入辨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梳理全案证据链条,并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等核心争议点,找到真正有效的辩护空间。以下笔者结合实务经验,从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常见证据问题等角度,梳理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与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文列举了五种具体行为方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立案追诉标准方面,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为二万元以上。在河北省,依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为二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通常为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不同金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异巨大,这也决定了数额认定往往是辩护的必争之地。

从犯罪构成上看,本罪要求具备以下要件:

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中,需准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本罪与合同纠纷、民事违约的本质区别。

客体:复杂客体,既侵害合同管理制度,也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且数额较大。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常见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

合同诈骗案件中,证据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主观故意证据,常以事后客观结果倒推主观目的。
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将“未按期还款”“公司亏损”“不接电话”等事后表现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忽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约意愿和履约努力。证据卷宗中常缺少对资金用途、经营状况、亏损原因、还款意愿等关键事实的充分取证,导致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

其二,欺骗行为与财产交付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
个别案件中,即便存在部分夸大或虚假的言辞,但如果这些言辞并未对合同相对方给付财产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那么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便缺乏刑法因果关系。但实践中,这方面的精细化取证往往被忽略,仅笼统以“被告人有虚假陈述”即认定构罪。

其三,合同性质及履行能力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或缺失。
比如,“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高度依赖财务资料、银行流水、资产权属等客观证据。但侦查阶段常未能全面调取公司全部经营资料,或仅截取部分时间段、部分账户的流水,导致无法反映整体履约状况。

其四,数额认定证据粗糙,重复计算或混同合法债权。
合同诈骗罪指向的是骗取财物数额,应严格限于与欺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但部分案件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将行为人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的对应价值、正常利润、违约金、甚至双方其他合法民事债权一并列入,人为扩大犯罪金额。审计报告或鉴定意见若检材不全、方法不科学,其结论亦难以为定罪依据。

其五,言词证据稳定性差,指认性笔录缺少客观证据印证。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出现前后不一、夸大损失、混淆事实与推断的情况。在没有充分的书证、电子数据、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单方言词证据定案,证明体系显然脆弱。

三、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结合上述证据问题和犯罪构成,辩护可以从实体、证据、程序三个维度展开,以下择要分析。

(一)核心之辩: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违约、合同纠纷的分水岭。辩护应紧扣以下情节:

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或具有合理的履约预期。可综合行为人的资产状况、经营历史、行业资质、正在推进的项目等证据,证明其并非“空手套白狼”。

签订合同后存在积极、持续的履约行为。如部分履行、组织生产、采购物资、未转移隐匿资产等。

取得财物后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或正常经营,而非挥霍、赌博、违法犯罪、高风险投机或抽逃资金。

未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商业风险、市场变化、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因素,而非主观逃避。

案发前有积极协商、出具还款承诺、提供担保、分期偿还等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逃匿、失联的认定需要严格证据,短时间失联、躲债、更换电话并不当然构成“逃匿”。

(二)定性之辩: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均可存在不实陈述,但核心差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确有一定履约基础,仅在部分事实如货源渠道、履约期限上有夸大,但仍在积极促成交易、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则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辩护中,要仔细甄别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是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核心事实,还是属于商业谈判中可容忍的夸大描述,并结合相对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等,主张不成立刑事犯罪。

(三)构成要件之辩:切断因果关系与客观行为要件的证明。

一是审查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若相对方签约是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对市场的预期,或者明知存在虚假仍然冒险交易,则欺骗行为并非其陷入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依法不能将损失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二是紧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兜底条款前四项的具体行为类型。如控方引用第(五)项兜底条款,应要求明确“其他方法”的具体内容,防止将一切违约行为均归入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签约的案件,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属于单位意志、单位利益,以准确界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防止不当扩大责任主体。

(四)数额之辩:精确界定犯罪数额,降低量刑幅度。

辩护时应逐笔审核起诉数额,剥离以下几类金额:

行为人已实际履行、对方已接受的对应价款;

合同正常利润及可预期收益,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

相对方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的违约金、定金等,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因相对方自身过错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仅凭单方陈述认定的数额。

通过精准扣减,将犯罪数额降至较低档次,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路径。

(五)证据之辩与程序之辩。

充分运用证据裁判原则,提出合理怀疑:指出认定主观故意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曾做过不利供述而无其他实质证据佐证;关键书证存在瑕疵或与言词证据矛盾;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方法不当、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等。若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作无罪处理。同时,对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争取排除非法证据或程序性裁判,为实体辩护创造有利条件。

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既需要精准把握犯罪构成的规范要件,更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审视个案事实。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真正有效的辩护,始于对每一份书证、每一次资金流转、每一个履约细节的细心推敲,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唐山闫律师,专业办理刑事案,电话:15931516611。执业10年+,现执业于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唐山刑事律师/唐山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2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交通事故、取保候审
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1130220********05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交通事故、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