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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华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曹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华X,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因感情不和加之生活不检点离家出走,已失去联系,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长时间的不和而分居,现已分居近三年,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三次起诉证明我的决心,本人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库一间,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在上海打工她一直知道;没有第三者跟我同居,关于小孩:我同意小孩随她,我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两套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A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同意离婚;
另查明,自被告2012年外出起,婚生子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如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对婚生子仍随原告生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证号:宝房权证XX字第××,建筑面积37.62平方米)、(证号:宝房权证曹甸字第××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房产各一套,目前由原告母子居住使用;对上述房产,经本院询价,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格认定差距较大,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缴纳评估费用,
还查明,双方共同债务有:欠A某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生子(2002年9月1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本地生活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在上海打工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鉴于婚生子自被告2012年外出起,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的事实,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2年7月1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所欠A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B负责偿还4000元,由被告C负责偿还5000元;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格认定存在较大差距,且均不愿缴纳评估费用,故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2002年9月11日出生)随原告B生活,被告C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50元[至小孩年初满十八周岁止,对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用19500元(650元/月×30个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对2015年1月1日后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六月底及十二月底一次性分别给付半年抚养费3900元];
三、被告D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探望时原告E应予以协助,
四、共同债务分担:欠A某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B负责偿还4000元,由被告C负责偿还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卢 茜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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