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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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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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被控污染环境罪公安机关最终撤案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环境污染 |27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事实】

公安机关指控王某某,将废弃的汽油排放到土地上,致使土地受到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法律意见,认为王某某被控部分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依法不应认定无罪法律意见。

公安机关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法律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先是对王某某取保候审,并最终撤销案件。

【法律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又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依据上述规定,作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在了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之行为有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污染环境罪;至于“严重污染环境”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然,王某某之行为有可能不符合上述标准。

一、从地理位置上看,本案排放地点并非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据王某某本人陈述,其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并未达到“三吨以上”之标准;从调查取证的角度看,涉案物质究竟多少,难以准确计量,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所排放的涉案物质是否“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鉴定,方能予以确定。

四、据王某某本人陈述,其并未“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涉案物质;排放地点虽为人工挖掘之土坑,但由于排放物质为不能渗透之胶状物,因此,也不属于“利用渗坑排放、倾倒、处置”之情形,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五、据王某某本人陈述,其从未接受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六、本案明显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

作出上述分析之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之行为达不到法定的构罪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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