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作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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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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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运用验收期,对抗买方质量异议

发布者:袁作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17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4年7月,上海某销售代理公司(供方)与浙江嘉定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一台德国产设备,需方支付50%的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当场结清货款。验收方式为“设备的开箱检验应由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如供方不提供现场服务,需方自行开箱检验的,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应立即联系公司销售人员,协商解决”;“需要供方配合验收的,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过期不验收的,视为无异议”;质量保证期2年。

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了一半货款,供方发货。一周后,需方向供方发送几张设备外箱受损的图片,要求换货,供方予以同意;但需方随后又以延误了工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收的一半货款。一月后,德国公司在广州的生产厂受供方委托,将一台全新设备发往需方。此后,供方多次催促需方支付余款,但需方置之不理。

仲裁结果

袁作东律师受供方委托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支付余款和滞纳金。需方则提起反诉,称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调试所需的管路线材,导致无法验收及正常使用,违约在先,要求退货并退还已付货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袁律师答辩称,管路线材并非合同标的物,只是为安装调试提供的辅助材料。需方在收到更换的货物后,未通知供方验货,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和数量异议,视为无异议。且需方在收到更换的设备前就已要求退货,表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称供方未提供管路线材问题只是毁约的借口,检验期间已提前届至。

嘉兴区南湖区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需方在收货后未再提出管路线材问题,且认可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供方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遂判决供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

律师观点分析

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经常会以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出卖人未提供安装调试的工具材料等为由,要求退货或者扣减货款。有的情况,则是买受人因为发现了更满意的产品,或者企业内部需求发生了变化,借故毁约。对于买受人提出的质量方面的异议,如果买卖双方能够通过共同检验确认质量是否合格,应及时进行检验;如果不能,一般需要送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这种方式,往往耗时耗力,花费高昂。

为避免陷入旷日持久、耗时耗力的争议,供货方应充分利用合同中的验货期条款或者合同法对于检验期间的规定,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的检验期间,实践中通常称为验收期,是指买方在接收货物时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将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也叫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通说认为,检验期间只能作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期,而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应以质量保证期间为准。如果采购合同中没有验收期作为明确约定,或者理解上存在歧义,则应引用合同法的条款,要求买受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验货,并将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无异议。何谓 “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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