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2日 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6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庄A申请借款50万元。2006年10月4日,原告庄A分两次向被告陈D转账共计50万元。2007年5月30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深圳福强支行60×××35账户向被告陈D转账支付234650元。2008年5月9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上述账户向被告陈D转账支付298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上述账户向被告陈D转账支付5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47×××57账户向被告陈D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62×××37账户向被告陈D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庄A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庄E转账支付70万元。原告另称曾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20万元,并提供了其在2012年12月20日自其名下中国账户的现金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庄A、庄B、马C人民币:(2500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月息1.5%,每月1-5日为还款期,用广州国鑫大厦503A、503B室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两被告交付全部涉案款项,两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亦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另确认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已向其支付2015年9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款项,两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依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