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1日 9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忠雄陈述原告和两被告都是同行,从事鞋业生意。两被告是夫妻,并由钟志东在借款时给了原告两被告的结婚证。2014年两被告因生意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被告47.5万元,双方形成借据。2014年9月6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李坚5.7万元。因李坚未如期还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李坚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现金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从违约日开始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将之前的借据予以收回。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坚所书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另外还有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原告本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罗忠雄提供的书证和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已转账相应的借款金额,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坚、钟志东并未还款。
被告李坚、钟志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李坚、钟志东应返还原告罗忠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忠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志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7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3113.35元(原告罗忠雄均已预付),由被告李坚、钟志东共同负担,上述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两被告迳付原告罗忠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