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1日 5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吴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列明:现债务人吴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收到债权人张建荣发出的皮鞋多批,后债务人吴某一直拖延支付该货款人民币313851元。现债务人立下此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该笔货款,如逾期不归还,每月按总货款1%的利息追加计算欠款金额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张建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债权属于公司所有,与张建荣无关。
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货款给原告。
另查,被告吴某是被告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欠条、货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中列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吴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清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现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仅是被告昊晟鞋业公司的股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昊晟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