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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办理非法拘禁罪案例

2018年03月29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8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7刑初3244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244号

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7刑初3244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2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1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X遇到魏某某(已判刑),被魏某某带到X金叶旅馆旁边一废弃的饭店内参与赌博,并于当晚向魏某某借款28000元用于赌博。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魏某某得知被害人吴某1到X一饭店后,便叫上被告人单某某与廖某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找到被害人吴某1,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并催促被害人吴某1还钱。2016年12月22日下午魏某某派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吴某1到X万X超市、布吉街道等地找朋友借款,后因借款未果又回到该饭店。由于被害人吴某1无法筹集到款项,魏某某便与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1带到X好X酒店,由唐某等人在酒店8666房看管被害人吴某1至2016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魏某某、廖某某等人将打印好的55000元的欠条让被害人吴某1签字。期间魏某某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被迫签字后,魏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往惠阳区淡水镇去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还款,后因套现未果又将被害人带回好X酒店看管。随后,单某某与唐某、曾某、戴某(已判刑)、戴某某(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好X酒店8666房间看守被害人吴某1。此后,被害人吴某1趁机致电朋友称如果收到其发出号码为1的短信后就报警,期间魏某某、单某某在酒店看管期间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12月24日凌晨2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曾某、戴某、戴某某。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甘肃省甘谷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29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非策划者,只是参与者。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单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非法拘禁罪属于持续犯,被告人在受害人报警之前自行离开,构成犯罪中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1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X遇到魏某某(已判刑),被魏某某带到X金叶旅馆旁边一废弃的饭店内参与赌博,并于当晚向魏某某借款28000元用于赌博。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魏某某得知被害人吴某1到X一饭店吃饭后,便叫上被告人单某某与廖某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找到被害人吴某1,限制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并催促被害人吴某1还钱。2016年12月22日下午魏某某派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吴某1到XXX红超市、布吉街道等地找朋友借款,后因借款未果又回到该饭店。由于被害人吴某1无法筹集到款项,魏某某便与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1带到X好X酒店,由唐某等人在酒店8666房看管被害人吴某1至2016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魏某某、廖某某等人将打印好的55000元的欠条让被害人吴某1签字。期间魏某某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被迫签字后,魏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往惠阳区淡水镇去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还款,后因套现未果又将被害人带回好X酒店看管。随后,单某某与唐某(已判刑)、曾某(已判刑)、戴某(已判刑)、戴某某(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好X酒店8666房间看守被害人吴某1。此后,被害人吴某1趁机致电朋友称如果收到其发出号码为1的短信后就报警,期间魏某某、单某某在酒店看管期间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2016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曾某、戴某、戴某某,当时魏某某、单某某已离开现场。2017年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唐某、曾某、戴某、戴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某在受害人报警之前自行离开,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某离开时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情形没有终止,且被告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建玲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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