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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律师提供:幼儿园小孩上课受伤,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27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某四岁,系深圳某幼儿园小朋友,一日,在幼儿园上课期间玩滑滑梯摔伤至右脚骨折,花费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幼儿园系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但是,事发当天安排的带班老师已经取得学前教育或幼师专业毕业证书,但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

案件描述

幼儿园小孩上课受伤,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四岁,系深圳某幼儿园小朋友,一日,在幼儿园上课期间玩滑滑梯摔伤至右脚骨折,花费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幼儿园系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但是,事发当天安排的带班老师已经取得学前教育或幼师专业毕业证书,但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

为此,张某找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尹志明律师代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幼儿园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38000元。

幼儿园答辩称,自己无过错,责任应该由张某监护人承担。因为,当天,幼儿园老师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活动前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活动中,老师一直在旁边看护,防止意外发生,是另一幼儿李某突然推了一把张某,导致张某摔倒受伤。但是,除了本校老师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而李某家长对此予以否认。

对此,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保护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幼儿园对于园内幼儿应该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要尽到上述义务,首先需要能够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具备相关的教育设施,以及具备合格的教师、医务人员等工作人员。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园师范学校毕业程度的学历。同时,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

幼儿园教师资格是对教师是否具备幼儿智力教育、安全教育能力的资格认证,也是进入幼儿园教师职业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安排的教师均没有幼儿园教师资格,根本不具备相关的安全教育能力。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所谓的“就活动的安全教育进行了明确说明”,纯粹是被告的主观认识。认为“是否取得教师资格与幼儿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就如同认为“是否取得法官资格与能否者依法审判之间没有因关系”一样的荒唐。

二、原告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推给其他幼儿,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到目前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园方教师与4岁的幼儿谈话录音,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应该采信。首先,4岁的幼儿没有对待证明事实的认知能力。其次,谈话时幼儿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邀请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很难保证该幼儿当时没有受到第三方的引诱、胁迫。

园内4岁的幼儿,在被告教师的看护时间内受伤,被告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本应积极主动承担责任,被告却想方设法将责任推给园内其他幼儿。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对于原告来说,无异于在受到人身伤害后,又受到精神伤害。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幼儿园,自其接受原告到幼儿园生活、学习时起,即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代课老师未取得教师资格,无法证明其具备对幼儿进祥相关安全教育的专业知识,以及已经对园内幼儿进行了有效的安全教育,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因此,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幼儿园赔偿张某各项费用127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幼儿园小孩上课受伤,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四岁,系深圳某幼儿园小朋友,一日,在幼儿园上课期间玩滑滑梯摔伤至右脚骨折,花费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幼儿园系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但是,事发当天安排的带班老师已经取得学前教育或幼师专业毕业证书,但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

为此,张某找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尹志明律师代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幼儿园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38000元。

幼儿园答辩称,自己无过错,责任应该由张某监护人承担。因为,当天,幼儿园老师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活动前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活动中,老师一直在旁边看护,防止意外发生,是另一幼儿李某突然推了一把张某,导致张某摔倒受伤。但是,除了本校老师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而李某家长对此予以否认。

对此,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保护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幼儿园对于园内幼儿应该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要尽到上述义务,首先需要能够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具备相关的教育设施,以及具备合格的教师、医务人员等工作人员。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园师范学校毕业程度的学历。同时,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

幼儿园教师资格是对教师是否具备幼儿智力教育、安全教育能力的资格认证,也是进入幼儿园教师职业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安排的教师均没有幼儿园教师资格,根本不具备相关的安全教育能力。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所谓的“就活动的安全教育进行了明确说明”,纯粹是被告的主观认识。认为“是否取得教师资格与幼儿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就如同认为“是否取得法官资格与能否者依法审判之间没有因关系”一样的荒唐。

二、原告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推给其他幼儿,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到目前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园方教师与4岁的幼儿谈话录音,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应该采信。首先,4岁的幼儿没有对待证明事实的认知能力。其次,谈话时幼儿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邀请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很难保证该幼儿当时没有受到第三方的引诱、胁迫。

园内4岁的幼儿,在被告教师的看护时间内受伤,被告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本应积极主动承担责任,被告却想方设法将责任推给园内其他幼儿。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对于原告来说,无异于在受到人身伤害后,又受到精神伤害。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幼儿园,自其接受原告到幼儿园生活、学习时起,即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代课老师未取得教师资格,无法证明其具备对幼儿进祥相关安全教育的专业知识,以及已经对园内幼儿进行了有效的安全教育,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因此,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幼儿园赔偿张某各项费用1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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