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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在我国金融市场上的属性,法律地位及交易中带来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郑轲语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3日|分类:金融证券 |2246人看过


标题&观点:比特币是“虚拟货币”,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又区别于一般的“物”,其不具有经济评判的一般经济价值,其持有者享有物权上的处分权,但并非货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能进入金融货币市场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流通、支付、兑换、交易。

 

笔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郑轲语律师

 

正文

一、比特币的产生及国际法律地位

 

2009年比特币创世区块诞生,它是最早的电子货币,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数量有限,但是可以用来套现,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你可以使用比特币购买一些虚拟的物品,比如网络游戏当中的衣服、帽子、装备等,只要有人接受,你也可以使用比特币购买现实生活当中的物品。

比特币是类似电子邮件的电子现金,交易双方需要类似电子邮箱的“比特币钱包”和类似电邮地址的“比特币地址”。和收发电子邮件一样,汇款方通过电脑或智能手机,按收款方地址将比特币直接付给对方。

比特币在德国,美国,日本可以用来交易和贸易活动,政府认可其为合法的支付方式,但是否被认定为合法的金融货币的认知并不完全一致。

 

 

二、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交易的现状

 

    比特币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已经在现实中被个别商家接受,比如,商家可以向消费者提示本店可以用比特币支付,整个过程类似于银行转账。在中国境内,有大量的支持比特币消费支付的商家,比特币的交易价格参照外网国际牌价汇率来进行换算,但其价格波动极大,因此,比特币更适合投机,在中国有大批的“币子”玩家,通过比特币的涨幅,买入卖出,或兑换为人民币,或直接消费使用,已经具备货币的一般流通属性。

    

 

三、比特币目前在我国金融市场上的属性,法律地位及交易中带来的法律风险

 

1、比特币被我国货币监管机构认定为“虚拟货币”,被禁止买卖,且实施严格监管。

 

2013125日,《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20179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ICO);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18117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

可见,目前我国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严格监管的态势。

 

2、比特币是“虚拟货币”,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非货币。

比特币具备作为一般物的属性,从法律上来讲,其拥有者即享受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物”的属性,其应当是合法的,其适用于我国关于物权法中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又区别于一般的“物”,因其不具有经济评判的一般经济价值,因此不具有一般“物权”的可以交付的合法形式,也不具有可返还的现实可能。

但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却并非真实的货币,并不能进入金融货币市场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流通,支付,兑换,交易。突破了“物”的属性,将受到前述货币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管控,这就是法律规定通说里常用的兜底性条款,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3、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在一个民事行为发生时,如何正确表述并确定其法律地位是引

发法律关系变动的关键因素。

    因此,比特币可以作为“物”的一般属性而存在,但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货币,当持有了比特币便可以主张其物权权利,但不能主张和享有它作为真实“货币”存在而特有的中心属性,即:契约价值和交换媒介。

 

四、法院裁判观点

   

    案例焦点:对当事人交易标的及要求判决返还的特定对象即比特币是否属于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进行经济评价的对象。

法院观点: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且当事人之间关于相应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引发风险尚不属于法律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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