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胡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胡某丈夫。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尤,男。
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陈某、被告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该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期律师费1万元及按原告实际得到的执行款项的5%计算的第二期律师费;3、判令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连带清偿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款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用于临时周转。
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25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以实际付款日为准。
如被告陈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原告与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陈某清偿到期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4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15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陈某指定账户。
此后,被告陈某未如约还款。
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陈某均未能还款。
被告陈某、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主张无异议。
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杜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25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陈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杜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杜某与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前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合同项下资本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和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
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某、王某某、王某尤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杜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贷款本息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
2015年4月10日,杜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50万元至陈某账户。
因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杜某与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收条、转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向被告陈某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本案中,杜某根据陈某的借款要求,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此后,陈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未予偿还即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现杜某主张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借款出借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中,杜某与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陈某承担。
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为陈某前述借款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某、王某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蚌埠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3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