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张某入职昆明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职务,工作地点在昆明。2017年3月1日,公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将张某调岗至项目部,工作地点在地州。张某以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到地州上班,也未在原岗位正常打卡上班。2017年3月30日,公司以张某旷工达到30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认为,张某对公司的调岗安排不服,可与公司进行协商,但在双方协商期间,张某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张某未按规定打卡考勤,旷工达3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提示
调岗一般会涉及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条件等变更,一般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企业有正常经营管理需要的,对调岗享有一定自主权,但也不排除有的企业用调岗方式逼迫员工离职。员工在遇到调岗时,应对不当可能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员工应积极与公司进行协商并保留证据,对于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应坚决抵制。调岗是口头通知的,员工应及时固定证据,以免在争议解决中企业否认调岗事实,造成被动局面。
2、如员工不愿到新岗位上班的,应在原岗位继续正常上班,不建议用旷工对抗调岗,否则双方均构成违法或违约,容易造成“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尴尬局面。
3、员工应在一个月内做出维权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如员工到新岗位正常履职一个月以上,可能被认定为员工认可调岗,员工再以调岗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将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