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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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

发布者:段彪永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748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6日,某企业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某企业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某企业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企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企业答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因此优先受偿的范围是200万元,银行对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成立,某银行要求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关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但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为200万元,因此,某银行仅对200万元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提示

 

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因简便易行,是银行目前最流行的贷款方式。抵押登记所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

 

《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但在抵押权登记时,最高额抵押贷款中他项权证上最高债权额却只能登记成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大部分司法案例都支持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如此认定存在巨大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出台,也让这个问题尘埃落定。该会议纪要58条载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综上,如果是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在登记簿中体现,则根据合同判断担保范围。如果可以在登记簿中体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而由于个人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登记,则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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