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某投资公司为整体收购某销售公司,与某销售公司及其股东张某和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和王某将持有某销售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0万元,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各方为了规避税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股权转让价款记载为5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5月,某投资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偷逃税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张某和王某向某投资公司退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法院遂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阴阳合同” 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的两个合同,阴合同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仅是当事人私下的“抽屉协议”,不对外公布;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备案、报批等目的签订的合同,但当事人不实际履行的合同。
“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阳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效力,“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阳合同的价格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而无效。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
当然,认可“阴合同”之法律效力并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司法机关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作出的理性裁判。司法机关在肯定了“阴合同”法律效力的同时,实际上也否定了“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甚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