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劫,被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 7年2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及预付房租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5, 233. 50元并支付利息(以265, 233. 50元为基数,自201 7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公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39弓2楼公寓共计82间用于原告出租经营,租期自20 14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0 20 1 7年2月23日,因案涉公寓未通过消防检查被责令改正。同年2月27日,房屋被消防部门查封,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原告支付了25万元押金,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后进行翻建,再转租原告。原告经营公寓,需办理相关证照,消防部门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无法经营,才与被告协商退出。为此,被告还拿了10万元用于退还原告租客的租金。截至2019年7月,原告还占用两间房屋和大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共计欠付被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90多万元,扣除原告缴纳了25万元押金,还需支付6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公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寓房整体出租给乙方,共计82间。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的租金为每年70万元,第二年递增3%,自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赁期限自20 14年4月1日至2019午6月1日止,租金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第一年租金分二次付清,每半年各付35万元。第二年起租金一年一付,第三年以此类推,直至租赁期限结束。乙方同意租金先付后租,每次租金支付须提前三个月。另乙方须给付甲方押金25万元。租赁期间乙方租赁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闭路电视费、宽带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保证乙方租赁该房屋时能正常经营,女口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同曰,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5万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l曰至201 7年5月3 1日期间的租金。
201 7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向某公寓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发现公寓屋面板采泡沫夹心板搭建,消防支队责令某公寓于201 7年3月25日前改正。通知书由被告签收。
201 7年2月24日,消防支队向某公寓出具临时查封决定书,因公寓屋面板采用可燃材料泡沫夹心板搭建,存在火灾隐患,消防支队对某公寓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 7年2月27日至201 7年3月27日。决定书由被告签收。
2017年2月27日,某公寓被消防支队查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1、201 7年5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2向原告转账3 1,950元;201 7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2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 7年1 0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2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 1 7年II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2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为被告退还的租金。被告则称,上述钱款为被告用于退还原告租客的租金和押金。
2、被告提供短信截屏一张,证明201 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尽快搬离。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 3、被告提供截屏一份,证明201 7年1 1月1 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表示“到1 1月1 6日已收到10万元和零头,还欠23万元整,大概就这个数,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大概是这个数字(指23万元)。
4、被告提供水费、电费抄表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且欠付水电费。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因为被告一直未将押金和租金返还原告,原告表弟才占用其中一间房屋,到2019年7月房屋拆迁时搬离。
5、被告提供案外人王2的情况说明,证明20 1 7年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绝搬离。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 1 7年2月27日迁出,剩下的租客由被告负责清退,被告需退还原告预收取租客的租金和押金。原告诉请金额中已经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101,950元及被告代原告返还租客的租金和押金合计72,079元。被告表示,其支付的101,950元实际为代原告返还租客的租金和押金费用,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账总的还有23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1 7年2月27日被消防部门查封,原、被告签订的《某公寓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确认《某公寓祖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超付的租金,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有部分租客需要清退,原告自认,由原告收取的部分租客的租金和押金需被告代为处理,而20 1 7年1 1月1 7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确认了被告需要返还的金额尚余23万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需返还原告的租金、押金等费用合计应为23万元。就原告起
诉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及被告提出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占用一间房屋,用以对被告未返还钱款的牵制,可以自圆其说。虽然系争房屋被查封后不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但毕竟由原告占用,原告理应支付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原告的利息损失与占有房屋所产生的使用费和水电费相抵。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某公寓租赁合同》于20 17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