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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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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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金融证券 |5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损失518, 700元、佣金1556.1元、印花税518.7元及利息损失883. 89元)总计人民币521, 658. 69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原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B股票,并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一、原告购买B股票是错误的投资选择,属于投资决策错误,根据“买者自负竹的股票投资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亏损。二,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应当充分感知到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现原告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创兴资

源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201569日起,B股价开始连续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集中释放和个股股价理性回归的结果,投资者利益受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7月至20156月,中国股审行情快速上涨,暴涨之后必有暴跌,从2015615日开始,股市开始下跌,市场频现千股跌停和千股停牌,国家也采取多种救市措施,201616日时任证监会主席肖钢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应对股市异常波动,本质是一次危机处理”.因此201 561 5日后股市的异常下跌,应认定为证券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新闻媒体将其定义为“股灾”。“股灾”期间,B股价下跌,原告投资受损是“股灾”的结果而非被告虚假陈述所致。四、投资者以被告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总计已高达1亿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资产价值和现有股票价格将构成重大利空,对仍持有B股票的现有投资者显然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25号、被告201 581 8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以及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原告201251 0日持有B股票的数量以及自201251 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B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券时报关于千股跌停的相关新闻、B和其他股票2015年61 9日至2 01 5122日各交易日的收盘价、每日涨跌幅及时段涨跌幅度对比、诬监会关于股票波动的解释、B股价2015年61 9日到2 01 5624日走势图等证据,欲证明市场风险对被告股价的影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6月中国股市频现千股跌停,整个股市呈现异常波动系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欲证明市场风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市场风险因素的大小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公告通知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充分披露虚假陈述事实,原告明知被告虚假陈述事实而买入被告股票,原告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通知公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揭露虚假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现已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B股票,并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投资损失与被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曾多次公告其涉证券嫌虚假陈述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B股票,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 01 561 9日,系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之前被告发布的关于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的公告,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均不足以起到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不足以引起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B股票时明知虚假陈述行为存在.

  其次,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查明,自201 561 9日至2 0151 22日期间内,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中证流通指数以及与被告属同一行业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均大幅下跌,因此本院认为,B股票自揭露日至基准日大幅下跌亦有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投资者的相应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至于该种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的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60%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入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昀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2 00891 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9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印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B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因此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利息.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上述两个规定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基本依据.

  根据以上确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具体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A公司所持B股票的买入均价为32. 38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乏枣准价)×持有股数×40X,印(32. 38元/股一15. 09元/股)×30, 000股×400=207, 480元,佣金损失为207, 480元的万分之八即165. 98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 01 568日至2 01512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207480元,佣金损失人民币165. 98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即人民币207645. 98元为基数,自201568日至2 01 51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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