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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B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消费权益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B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4 (2018)XX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资源)因与被上诉人A、B、C、D、E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A、B、C、D、E于2018年9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创兴资源XX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B、C、D、E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A、B、C、D、E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9.8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D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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