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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消费权益 |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初827号
原告:A,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因本院已受理包括本案原告A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向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将该多起案件均并入(2017)京01民初394号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并入(2017)XX01民初394号原告C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A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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